(2016)皖0304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陈友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四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友四,男,1965年7月15日,个体务工。被告人陈友四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年19日被马鞍山市原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6月20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5月1日,被告人陈友四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友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友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4时在蚌埠市高新区中艺钢构公司院内,被告人陈友四和被害人王某均是在该处等待干活的搬运工,他们在闲聊中提议王某和陈友四玩摔跤,过程中陈友四用膝盖顶了王某的腹部,当时王某喊疼,经过休息未能好转,直至当晚被家人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发现王某小肠破裂,经治疗后好转。2016年4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5月4日,双方达成谅解,被告人陈友四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2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告人陈友四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友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14时,在蚌埠市高新区中艺钢构公司院内,被告人陈友四和���害人王某均是在该处等待干活的搬运工,他们在闲聊中提议王某和陈友四玩摔跤。在摔跤的过程中陈友四用膝盖顶了王某的腹部,当时王某喊疼,经过休息未能好转,直至当晚被家人送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发现王某小肠破裂,经治疗后好转。2016年4月20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4月28日9时30分,公安机关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干山31号104室出租屋内将陈友四抓获。2016年5月4日,双方达成谅解,陈友四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24万元,王某对陈友四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于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蚌)公(司)鉴(伤检)〔2016〕1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1999)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陈友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友四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友四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友四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系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友四和被害人王某自愿达成调解,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友四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改表现,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友四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锦国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张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二百一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