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6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张岩与被告钟惠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张岩,钟惠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6民初1053号原告李张岩。委托代理人田富春,陕西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惠龙。委托代理人杨卫国。原告李张岩与被告钟惠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债务人刘洁以开办服装门市为由,向绥德县农商银行辛店支行贷款100000元,由原、被告担保。贷款到期后,刘洁拒不偿还该贷款,原告在银行多次催收下,于2014年3月28日将该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3833.5元、安全保险费240元全部偿还。后原告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向刘洁提起追偿权诉讼,绥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判决刘洁偿还原告垫付贷款本息113833.5元,案件诉讼费1288元。判决后,刘洁仍然拒不履行,无奈原告依法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贵院(2015)绥执字第0046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刘洁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执行。据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债务人刘洁拒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已经承担了全部的偿还责任,而刘洁由经法院审理和执行,确系无执行能力,至此原告已完全不能向债务人追偿全部垫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钟惠龙履行担保责任,承担原告向债务人垫付的113833.5元的50%,即56916.75元,向债务人追偿的诉讼费1288元的50%,即6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刘洁向绥德县农商银行辛店支行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1.37‰,本案的原、被告为连带担保人;原告已将该借款本息全部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刘洁进行了追偿的事实。第二组: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向绥德县人民法院申请对刘洁执行垫付的贷款本息113833.5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洁下落不明,无可供财产执行,终结执行。第三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刘洁在绥德县农商银行辛店支行的贷款本息113833.5元、安贷保险费240元全部偿还。第四组:贷款资料一份,证明刘洁向绥德县农商银行辛店支行贷款及原、被告担保的事实。第五组: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绥执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2015年10月16日属笔误,实际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6日。被告辩称,经答辩人核实,本案原、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虚假合同,主合同的借款人为刘洁,借款用途为开办服装门市,而实际为案外人郝XX欠原告李张岩款项,郝XX无力偿还,二人串通商议,在银行贷款偿还欠款。因郝XX无贷款资格,便找来刘洁为其作为名义贷款人在绥德县农商银行辛店支行贷款。贷款成功后,所有款项被李张岩取走,用于归还其欠款。所以答辩人认为本贷款主合同系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虚假贷款,贷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为虚设的,贷款的用途也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办门市使用,故答辩人系被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了答辩人提供了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应按照主合同的约定订立和履行合同,合同中约定的贷款用途是开设服装门市,而实际上贷款的用途为归还欠款,且在合同订立之时,主合同的当事人就虚设了贷款用途。如果当事人把获得的贷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那么,答辩人的保证责任风险极小,而把贷款直接归还欠款后,则银行的贷款本金就无法再进行归还,只能进一步扩大利息损失。所以保证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保证责任。再者,原告并无追偿权,原告并非单纯的共同担保人,而是实际的用款人,原告把款项拿走,就理所应当由其归还,其实际上获得了全部贷款合同的利益,其还款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其追偿权无从产生。另外,原告已经选择了追偿刘洁承担责任,且获得了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其不应当再行追偿答辩人,否则其既获得了刘洁的全额偿还,再获得其他人的偿还,就形成了双倍赔偿,有悖于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贷款申请表一份、谈话笔录两份,证明本案中涉案当事人有恶意串通骗取被告提供保证的嫌疑。第二组:郝根凡证明一份,证明刘洁的贷款10万元,由原告李张岩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绥德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当日作出被执行人刘洁下落不明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裁定书,是不合理的,法院没有依法对刘洁进行执行;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此裁定书不能证明法院对刘洁的下落不明进行过核实查证,也不能证明对刘洁的财产进行过必要的执行措施。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贷款申请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与黄东翔谈话笔录中将贷款打在刘洁的卡上和贷款本息由原告偿还没有异议,其余谈话笔录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刘洁以开办服装门市为由,向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店支行(原绥德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并由李张岩、钟惠龙担保。当日绥德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与刘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偿还等条款。同日,绥德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与李张岩、钟惠龙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张岩、钟惠龙对刘洁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银行缴纳了240元的安贷保险费。绥德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8日将贷款100000元发放至刘洁在该行开设的账号271005090110900129001298787上。借款后,刘洁未按约定清偿到期利息,绥德农商银行辛店支行向原告索要,原告担心自己在银行的诚信受影响,按季度清偿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将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全部偿还,共计113833.5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李张岩以刘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洁偿还其垫付的贷款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张岩垫付贷款113833.5元;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刘洁负担。判决生效后,刘洁没有按判决内容履行。2015年10月16日原告李张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绥执字第00469号执行裁定书,以被执行人刘洁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院(2015)绥执字第0046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张岩有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判决书的执行。现原告李张岩以追偿权纠纷对被告钟惠龙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3月28日绥德农商银行辛店支行与刘洁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与李张岩、钟惠龙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借款人刘洁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为刘洁该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有义务偿还该借款的本息,原告李张岩向银行偿还了该借款的本息后,对刘洁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垫付的该借款本息,本院判决生效后,已申请执行,本院以被执行人刘洁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被告钟惠龙作为刘洁该借款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后,有义务分担,原、被告担保时没有约定保证比例,应平均分担,原告李张岩偿还了刘洁的该借款本息113833.5元,被告钟惠龙应偿还原告113833.5元的50%,即56916.75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向刘洁追偿的诉讼费1288元的50%,即64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该诉讼费不属被告担保的刘洁借款范围。被告以原、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虚假合同,实际为案外人郝XX欠原告李张岩款项,郝XX无力偿还,二人串通商议,在银行贷款偿还欠款,贷款后,款项被原告取走;原告并非单纯的共同担保人,而是实际的用款人,没有追偿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已经选择了向刘洁追偿,且获得了法院的生效判决支持,其不应当再行向被告追偿,否则形成了双倍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也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惠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张岩担保款56916.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钟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芷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