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鲁其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鲁其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03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地址:浙江省义乌市宾王路223号。负责人:吴晓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明,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进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鲁其昌,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鲁其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利息16237.95元(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27日),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416237.95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归还本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叶向明、叶进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28日,被告鲁其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义乌)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728000053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之和的最高限额,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的对应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被告可以通过网上银行自助办理。若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请单笔借款,借款金额合计40万元,贷款期限3个月,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约定年利率为15.12%。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6.81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扣除已支付的36.81元)。二、被告鲁其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东勤人民陪审员 王雄斌人民陪审员 施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喻志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