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523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3民初614号原告:张某某,女,出生于1982年9月2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出生于1972年12月23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修建位于甘谷县新兴镇渭水峪村下庄23号砖混结构房屋7间;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不断,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2011年8月原告无奈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2015年3月原告起诉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分居以来原被告双方不但没有和好的迹象,而且关系更加恶劣,为此呈诉法院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相识,随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甘谷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2015年3月原告以感情不和起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认为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同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位于新兴镇渭水峪村下庄23号砖混结构房7间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户籍证明以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婚姻属于合法婚姻理应予以保护,且原被告双方婚后孕育子女,应当说,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离婚不利于年幼孩子的成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阿红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人民陪审员  杨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友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