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潘云飞与王中利、陈金国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利,潘云飞,陈金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利,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溪口村****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云飞,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杜川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金国,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杜桥镇沿河街**号。上诉人王中利因与被上诉人潘云飞、原审被告陈金国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中利、被上诉人潘云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中利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被上诉人称于2015年5月10日从台州银行取款35万元,并于同日将35万元现金存入原审被告陈金国账户在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星银行)还款账户,用于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向法院提交二份台州银行的取款凭证,且该二份取款凭证很难证明本案存在实际上的联系。对该项情节的唯一解释为被上诉人从未为原审被告陈金国代偿35万元款项。湖星银行与台州银行同系金融机构。35万元已属数额较大,况且如今转账手续极其方便,并且安全可靠。被上诉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即可完成,无需自担风险从其他银行提取现金。2.被上诉人提交的湖星银行还款证明、还款凭证及台州银行取款凭证的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5月10日,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载明的2015年5月6日存在明显出入。若被上诉人的确将2015年5月10日从台州银行取款的35万元现金存入原审被告陈金国的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显然不会将这一重要的时间节点弄错。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其提交的台州银行取款记录,其中一笔20万元系向他人所借。被上诉人自身无力承担35万元的保证责任。然而在这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在2015年5月10日之前,始终未与上诉人有过任何沟通。在本案涉讼银行贷款存在两位连带保证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举债方式偿还贷款,且未与上诉人作任何沟通,明显违背常理。3.湖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明显不符本案事实,属伪造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从客观上讲,湖星银行无从知晓35万元的归属,临柜的工作人员只知道谁过来存款,是谁在某时间点需要办理何种业务,无须也没有必要去调查了解所还款项的具体来源。其次,在还款当日,原审被告陈金国以其个人名义向贷款银行一次性偿还40万元的借款本息,而不是35万元。再次,从还款凭证这一重要资料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的身份自始未曾体现,因此贷款银行的临柜人员根本不熟悉也不清楚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最后,即使被上诉人曾向原审被告提供过款项,但具体提供了多少款项,提供行为的具体性质和定义无从考证。鉴于此,湖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被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提交的《浙江临海湖星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上的“客户签名”系由原审被告陈金国签字。该还款凭证作为原审被告陈金国与湖星银行发生的金融借贷关系的最后结算凭证,具备反映整个还款事实的证明效力。湖星银行从原审被告陈金国账户扣除40万元,并由原审被告陈金国在该还款凭证上签字,恰恰证明该笔4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原审被告陈金国所还的事实。二、原审法院判决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外观表现形式应当为债务人存在到期债务且缺乏归还能力,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债务人到期不能归还的债务,担保人代为债务人将其不能归还的到期债务向债权人进行清偿,故担保人应当与债权人发生直接的清偿行为,以此来反映担保人履行的是担保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并未与湖星银行发生任何的清偿行为。退一步讲,即使该笔35万元是由被上诉人交给原审被告陈金国偿还湖星银行的借款,但从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得知,均由原审被告陈金国签字,说明被上诉人以陈金国名义归还。故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实为借款给原审被告陈金国,由陈金国自行归还,即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而非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潘云飞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具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湖星银行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之后,湖星银行分别打电话要求偿还借款,上诉人以名下财产全部转移为由拒绝还款,迫于无奈,被上诉人被列入黑名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质疑被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被上诉人的习惯。被上诉人担心还款的转账时间过慢,唯恐到账不及时,所以直接现金交付,这属于正当行为。本案贷款已经超期,将现金直接存入银行账户,属于正常现象。2.被上诉人代为归还35万元的时间,是双方在一审已经达成共识,确认还款的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不存在被上诉人记错时间的问题,被上诉人用自己姐夫的银行卡来还款属于正常行为,不能以此作为理由说明被上诉人没有还款能力。3.上诉人认为湖星银行出具的证明系伪造证据属一面之词,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对应由总行还是支行出具证明提出异议。在借款本息全部归还的情况下,本案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和湖星银行并无关系。三者之间的关系已经理清,湖星银行没有可能出具假证明。4.客户签字并不完全确认还款的来源,只能证明客户已经还清款项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的出处。不能因为客户签字为原审被告,就排除被上诉人偿还的事实。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判决。原告潘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陈金国偿还原告潘云飞代偿款3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王中利在上述代偿款50%即1750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陈金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1日,被告陈金国向湖星银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潘云飞与被告王中利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湖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两保证人为被告陈金国在湖星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湖星银行于2014年11月12日按约向被告陈金国发放贷款400000元。后被告陈金国逾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原告潘云飞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云飞为被告陈金国向湖星银行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陈金国逾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保证人王中利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付了借款本金350000元,此有湖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国追偿。被告王中利虽辩称本案讼争的借款本息系由被告陈金国本人全部还清,与原告无关,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否定湖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的证据效力,且被告陈金国作为借款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也未出庭参与诉讼,故对被告王中利的上述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撤回利息损失的起诉,此系原告对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另,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王中利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原告与被告王中利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亦有权要求被告王中利承担原告向被告陈金国不能追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金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云飞代偿款350000元;原告潘云飞对于上述代偿款中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王中利承担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潘云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潘云飞已预缴6850元),由被告陈金国、王中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中利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明》以原审被告陈金国的名义出具。陈金国系本案的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的义务,其出具的证明系当事人的陈述,不属于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潘云飞有无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潘云飞提供的台州银行取款凭证、湖星银行贷款还款凭证、经办人员蔡丹娟的询问笔录、湖星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潘云飞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35万元款项。上诉人王中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上述事实。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陈金国追偿,不足部分可向另一担保人主张。因二位担保人就内部担保份额未作具体约定,应平均分担。故担保人王中利应承担潘云飞不能追偿部分二分之一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中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中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代理审判员 王光宇代理审判员 李林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洪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