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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9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9912号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白某某的借款20万元人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某某辩称,条子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建筑商,被告给原告供混凝土,每次被告提前跟原告要混凝土的货款,并给原告打条子,其实原告的手里还有100多万的条子,被告打完条子就给原告供货了,供完货以后不撤条子,所以被告借的20万元属于货款。被告给原告供的混凝土价位比本案条子上的钱数还多,被告已经和建筑工地的甲方结算过了,原告还欠被告48万多元,但是原、被告一直没有结过账,因为当时甲方把原告从工程上强制清出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0万元、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白某某借款10万元。以上事实以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白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举的与原告签订的供混凝土的协议及与甲方的结算的协议均不足以证明借款属于货款,且按照常理,要是属于货款应该打收据而不应打借据,故本院不支持被告关于借款属于货款的主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白某某可以催告被告李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