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523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戴登亮与李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登亮,李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766号原告戴登亮,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住河南省新县。被告李靖,男,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原告戴登亮与被告李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靖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靖在河南省××××文昌村胡楼承建石子厂,原告系当地的加油站个体户,被告李靖在石子厂加工生产过程中,七次在原告加油站加油,因当时没有支付现金,加油后,被告李靖亲笔书写七张欠条,后来原告向被告李靖多次讨要欠款,被告以各种借口逃避债务,后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李靖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9869元及利息。被告李靖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靖在河南省××××文昌村胡楼承建石子厂期间,被告李靖在原告戴登亮所经营的加油站加油,除部分支付外,余下油款19869元,因当时没有支付现金,被告李靖向原告戴登亮写下欠条七张,计款19869元。后原告戴登亮多次向被告李靖催要欠款,被告李靖以无钱为由一直未付。后来被告离开新县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靖在承建石子厂期间,在原告戴登亮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余下欠款共计19869元,并向原告出示欠条七张,被告应当予以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靖所欠原告戴登亮加油款19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军审 判 员  田超人民陪审员  甘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