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6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吴国雄与罗阳胜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阳胜,吴国雄,东莞庆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阳胜,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国雄,男,汉族,1975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晓林,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东莞庆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田心村。法定代表人:郭丰境。委托代理人:谭顶强,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罗阳胜因与被上诉人吴国雄、东莞庆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远塑胶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国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罗阳胜为庆远塑胶公司的厂长,吴国雄为该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庆远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丰境去世,庆远塑胶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决定停止经营,并通知客户来搬走财物。因经济补偿和工资事宜,吴国雄等人不配合客户搬离财物。后罗阳胜出面称其有钱有房产,愿意担保,要求吴国雄等人不要影响客户搬离财物,并保证公司处理财产后支付补偿和工资。吴国雄等人相信罗阳胜的承诺,遂与庆远塑胶公司、罗阳胜签署了一份《欠条协议书》,确认庆远塑胶公司应支付员工补偿金842546元,其中吴国雄经济补偿金为51262元。2015年6月4日前支付一半经济补偿及5月工资,罗阳胜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罗阳胜和庆远塑胶公司处理了财产,但一直未支付吴国雄等人剩余的经济补偿金。吴国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罗阳胜向吴国雄支付25631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罗阳胜承担。原审庭审中,吴国雄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罗阳胜对庆远塑胶公司应向吴国雄支付的经济补偿256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阳胜向原审法院答辩称:首先,罗阳胜事实上与吴国雄都是属于庆远塑胶公司的员工,作为被拖欠经济补偿金的共同受害者,不具有作为担保人的主体资格,不可能为其提供担保。其次,债权人与罗阳胜从未就担保事宜作出过任何约定,罗阳胜在《欠条协议书》上的签名只是作为被拖欠经济补偿金员工中的一员而签名。再则,庆远塑胶公司即债务人变卖固定资产,是在得到吴国雄的同意及配合之下顺利完成的,罗阳胜因忙于家事从未参与,且罗阳胜对此并不知情。故吴国雄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国雄与庆远塑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庆远塑胶公司决定停止经营,2015年5月31日,庆远塑胶公司与吴国雄及若干其他员工签订一份《欠条协议书》,约定:“现东莞塘厦庆远塑胶制品厂欠员工工龄补偿金RMB842546元,现经协商员工同意先于2015年6月4日前支付一半421273元,并将所有员工5月份薪资全部结清,另一半工龄赔偿金421273元另加协商(具体欠款明细见财务胡小姐提供的附页1.2)。双方履行承诺后由员工保护好客人的固定资产,将客人的模具移至安全地方共同保管,赔偿金没拿到之前,客人的模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至第二个地方。”《欠条协议书》下方“欠款人”处由庆远塑胶公司的代表郭安元签名并加盖东莞庆远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担保人”处有罗阳胜签名并捺指印。吴国雄与其他员工在《欠条协议书》下方签名。《欠条协议书》签订后,庆远塑胶公司向吴国雄支付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631元以及2015年5月份的工资。庆远塑胶公司称《欠条协议书》所涉的欠款明细表已遗失,但确认已按明细表向吴国雄支付了一半经济补偿金25631元,另一半尚未支付。罗阳胜称《欠条协议书》中所涉欠款明细表中并没有载明庆远塑胶公司拖欠罗阳胜的经济补偿金,罗阳胜也没有在明细表上签名。罗阳胜主张,虽然罗阳胜在《欠条协议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但其本意并非为《欠条协议书》上庆远塑胶公司所欠的经济补偿金提供保证,其只是代表员工与公司进行协商,作为双方沟通的中间人,参与《欠条协议书》的制定,并带头在《欠条协议书》上签名。随后,吴国雄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庆远塑胶公司支付:(1)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5日期间工资12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差额25631元。2015年9月3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厦庭案字(2015)1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庆远塑胶公司向吴国雄支付2015年6月份工资93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差额25631元。吴国雄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庆远塑胶公司、罗阳胜列为共同被告,案号为(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942号。2015年11月26日吴国雄对该案撤回起诉。2016年1月22日,吴国雄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吴国雄提供的《欠条协议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谈话录音,罗阳胜提供的《协议书》、工资条以及原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庆远塑胶公司与吴国雄签订的《欠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阳胜是否应为庆远塑胶公司所欠吴国雄的经济补偿差额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吴国雄主张罗阳胜对庆远塑胶公司所欠吴国雄的经济补偿差额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提供了《欠条协议书》为证。罗阳胜在《欠条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这符合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常见形式。罗阳胜抗辩称其只是作为其中一名员工带头签名,并非提供保证担保,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一、罗阳胜主张其仅作为员工一员在《欠条协议书》上签名,但为何却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罗阳胜对此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二、罗阳胜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参与了案涉《欠条协议书》的制定,应当知道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三、原审庭审中罗阳胜确认其并没有要求庆远塑胶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明细表上也没有关于罗阳胜经济补偿的项目,因此罗阳胜与其他员工不同,罗阳胜并非《欠条协议书》所涉经济补偿的债权人。结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罗阳胜的抗辩理由明显牵强,且不符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决定采信吴国雄的主张,认定罗阳胜为庆远塑胶公司拖欠吴国雄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保证人。关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罗阳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庆远塑胶公司与吴国雄确认庆远塑胶公司已支付一半的经济补偿金25631元,尚欠另一半经济补偿未支付,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罗阳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吴国雄起诉要求罗阳胜对庆远塑胶公司所欠吴国雄的经济补偿差额2563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罗阳胜对庆远塑胶公司欠吴国雄经济补偿差额25631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20.39元,吴国雄已预缴,由罗阳胜负担。上诉人罗阳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的认定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明显不合理。首先,罗阳胜是村委会指派到庆远塑胶公司担任厂长,履行监督经营及收取厂房租金的职责,其行使的职权和履行义务都是在村委会的授权之下,是有限制的。而应聘任职与被指派任职是有本质区别的,其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的范围及权限是完全不一样的。综合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吴国雄与村委会有过案涉债务的任何保证的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罗阳胜出具了村委会的授权文书。所以,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有效的保证合同是明显错误。其次,罗阳胜只是村委会派驻的一名厂长,其月工资只有3000元,没有任何补助及津贴,本案系列案件20多名员工索赔金额高达42万多元,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无端的让罗阳胜背负巨额债务,也是明显不合理的。特别注意的是,庆远塑胶公司变卖模具及机器等固定资产,是在得到吴国雄的同意及配合之下顺利完成,原审庭审中庆远塑胶公司已经确认该事实,而罗阳胜对此并不知情。因为庆远塑胶公司大门的保安及大部分员工天天守卫着公司的固定资产,同时“欠条协议书”也明确约定由员工保护好客人的固定资产,赔偿金没有拿到前,客人的模具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理,而吴国雄不履行看护义务,甚至主动配合庆远塑胶公司处理变卖固定资产,从而导致无法拿到赔偿金,其责任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罗阳胜上诉请求:1.罗阳胜不承担经济补偿差额25631元的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国雄承担。被上诉人吴国雄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罗阳胜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庆远塑胶公司向本院答辩称:如果当时不是员工偷卖设备、原材料、模具及机器的核心部件被拆除卖掉,员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早已支付完毕。老板的弟弟说过来签名的,但是不知道为何罗阳胜在上面签名了,且庆远塑胶公司并没有要求罗阳胜签名并承担责任,罗阳胜只是村委会指派过来协商的。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国雄于二审法庭调查期间提交录音一份,主张该录音反映了庆远塑胶公司的郭三荣曾答应将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全数拨到厂长罗阳胜处用于发放。罗阳胜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收到过前述款项。另,罗阳胜确认《欠条协议书》上“罗阳胜”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但认为其签错位置,其并非在“担保人”处签名,而是与员工王德胜、涂代建一起,签在“后勤”的同一列。黄日夏在庭审中对罗阳胜的说法不予确认,认为罗阳胜是作为担保人签名后,劳动者才愿意在协议书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罗阳胜的上诉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罗阳胜是否应对庆远塑胶公司欠吴国雄的经济补偿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欠条协议书》上“罗阳胜”的签名捺印位于“担保人”的右侧,罗阳胜于二审期间辩称其签错位置的说法既与其在一审的辩解不一致,亦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主张签错位置的说法不予采信。罗阳胜时任庆远塑胶公司厂长一职,不仅在《欠条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亦没有要求庆远塑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罗阳胜作为一名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任职厂长说明具备不低于常人的认知水平和生活阅历,理应清楚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所带来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罗阳胜为庆远塑胶公司拖欠员工经济补偿金差额的保证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因本案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令罗阳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阳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440.78元,由罗阳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