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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刑终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630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6年9月30日因刑满释放。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鲁0285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村其经营的“曙光汽修厂”办公室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二)容留他人吸毒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村其经营的“曙光汽修厂”办公室内,伙同并容留XX录(另案处理)、李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村其经营的“曙光汽修厂”办公室内,伙同并容留李某甲、XX录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村其经营的“曙光汽修厂”办公室内,伙同并容留李某甲、XX录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村其经营的“曙光汽修厂”办公室内,伙同并容留李某甲、XX录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在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村其经营的“曙光汽修厂”办公室内,伙同并容留李某甲、XX录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办案说明,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对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是,2015年8月31日20时20分至20时50分,公安同一人员对上诉人及证人李某甲作出两个笔录,该证据合理性怀疑无法排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被迫作出两次有罪供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所提2015年8月31日20时20分至20时50分,公安同一人员对上诉人及证人李某甲作出两个笔录,该证据合理性怀疑无法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0日在办理李某甲吸毒案发现刘某涉嫌贩卖毒品;证人李某甲证实,其于2015年8月30日与李某乙一起因涉毒被抓到派出所,其于当晚21时许做完笔录后回家,李某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出具的拘留证、询问笔录证实,李某乙于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公安人员因电脑系统问题,误将给证人李某甲做笔录的时间写成2015年8月31日。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上诉人在公安机关遭到刑讯逼供,被迫作出两次有罪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健康状况××、入所健康检查表及门诊病历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31日对上诉人刘某采取刑事拘留后,对其进行入所体检,检查状况为“未见异常”,并无体表外伤,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所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应改判其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8月31日17时许,公安机关经现场对刘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其尿检呈阳性;证人李某甲证实,上诉人刘某在莱西市南墅镇南墅村经营的“曙光汽修厂”办公室内多次容留李某甲与XX录吸食冰毒,且卖给李某甲一小包冰毒获取毒资300元的犯罪事实;该证言与上诉人刘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印证一致,足以证实上诉人刘某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