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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5月被劳动教养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4.32克和海洛因14.92克在重庆市江北区郭家沱飞岚垭三岔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32克、海洛因14.9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4.32克甲基苯丙胺、14.92克海洛因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