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27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马云龙、曹一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马云龙,曹一春,苏广才,王小光,马小强,马宏艳,张香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9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迁西县城国兴里居委会喜峰中路东侧。负责人:周学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杨,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云龙。被告:曹一春。被告:苏广才。被告:王小光。被告:马小强。被告:马宏艳。被告:张香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马云龙、曹一春、苏广才、王小光、马小强、马宏艳、张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苏广才、马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龙、曹一春、王小光、马宏艳、张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完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诉称,被告苏广才与王小光、马云龙与曹一春、马小强与马宏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各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成立的联保小组中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云龙、曹一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马云龙、曹一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进鱼苗,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香菊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香菊对原告与被告马云龙、曹一春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马云龙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2日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7199.99元及利息、罚息2290.73元未能偿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马云龙、曹一春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7199.99元,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和罚息2290.7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苏广才、王小光、马小强、马宏艳、张香菊对马云龙、曹一春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广才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内容符合实际,没有意见,我们积极筹款还款。被告马小强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内容符合实际,没有意见,应积极还款。被告马云龙、曹一春、王小光、马宏艳、张香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苏广才与王小光户籍证明信复印件一份,马云龙与曹一春、马小强与马宏艳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苏广才与王小光、马云龙与曹一春、马小强与马宏艳分别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苏广才与王小光、马云龙与曹一春、马小强与马宏艳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上述各被告之间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被告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内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一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故本案被告苏广才、王小光、马小强、马宏艳应对被告马云龙、曹一春向原告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马云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马云龙、曹一春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进鱼苗,年利率为14.58%,逾期利率为18.954%,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得到实际履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香菊应对原告向被告马云龙、曹一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四、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及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2月12日按合同约定将贷款5万元发放给被告马云龙,履行完合同义务。证据五、被告马云龙的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马云龙应每月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证据六、被告马云龙实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数额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马云龙自借款之日起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1元,利息5452.3元,最后一次偿还利息是2016年1月12日,偿还利息19.75元。2016年7月3日最后一次偿还本金数额18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苏广才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夫妻二人(苏广才、王小光)签字按手印。被告马小强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其夫妻二人(马小强、马宏艳)签字按手印。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甲方)与被告苏广才、王小光、马云龙、曹一春、马小强、马宏艳(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苏广才、马云龙、马小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上述被告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内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何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一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联保协议书中被告苏广才配偶王小光、马云龙配偶曹一春、马小强配偶马宏艳均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2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云龙(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云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进鱼苗,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在该借款合同中,被告马云龙配偶曹一春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云龙、张香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张香菊对被告马云龙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马云龙发放贷款5万元。放款单载明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2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购进鱼苗。被告马云龙未能严格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共已偿还借款本金2800.01元,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7199.99元,截止到2016年3月22日拖欠利息和罚息2290.73元。本院认为,被告马云龙、曹一春、王小光、马宏艳、张香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发放给被告马云龙借款后,被告马云龙未能严格按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放款单载明的逾期年利率18.954%符合借款合同关于借款逾期罚息率加30%的约定(年利率14.58%+14.58%×30%)。被告曹一春作为被告马云龙配偶,对马云龙所欠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云龙、曹一春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苏广才、王小光、马小强、马宏艳、张香菊连带清偿被告马云龙、曹一春所欠借款本息,亦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云龙、曹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7199.99元,并支付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290.73元,2016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支付。二、被告马小强、马宏艳、苏广才、王小光、张香菊对被告马云龙、曹一春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小强、马宏艳、苏广才、王小光、张香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云龙、曹一春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被告马云龙、曹一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英人民陪审员  韩国敬人民陪审员  侯彦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林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1-至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4/1-至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