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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隆化燃料有限公司、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隆化燃料有限公司,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唐勇,何革,李华,杨序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81民初1862号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裴芝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51031334R。委托代理人吴晓帆,男性,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隆化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五眼泉镇庙岗村六组,法定代表人:李华,组织机构代码证:05261716-8。被告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楼子河村,法定代表人:李炜,组织机构代码证:79591630-2。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唐勇。被告唐勇,男性,汉族,1975年11月17日,汉族,41岁,住宜都市。被告何革,男性,1966年10月15日,汉族,住宜都市。被告李华,男性,1963年8月2日出生,53岁,汉族,住宜都市。被告杨序娥,女性,1963年3月19日出生,53岁,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隆化燃料有限公司、宜昌东阳光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行、唐勇、何革、李华、杨序娥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不按人民法院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 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清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