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朋亮与许昌皓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皓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杰,王朋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皓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襄城县产业聚集区阿里山路北段。法定代表人:高杰,任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杰,女,生于1964年6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摆嫚嫚,刘骐瑞(实习),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朋亮,男,生于1990年2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张军利,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系村委会推荐。上诉人许昌皓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皓帮公司)、高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朋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皓帮公司、高杰的委托代理人摆嫚嫚,被上诉人王朋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昌皓帮公司、高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四次借款后一并出具的债权凭证,二上诉人一直按照月息5分支付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基于双方私下关系,将先行扣除的利息作为本金,并不是实际借款本金,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1972905元,并不是一审认定的2042182元。双方当事人实际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超过36%,上述超额支出的利息应予返还或冲抵借款本金。被上诉人王朋亮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朋亮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上诉人偿还28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杰、许昌皓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张军利借款。张军利从原告王朋亮处获取资金后,分四次通过银行向被告高杰汇款1972905元,具体为:2014年9月30日汇款949905元,2014年11月4日汇款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汇款225000元,2015年1月8日汇款598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高杰、许昌皓邦公司对借款情况汇总结算后,向原告王朋亮出具借款金额为2200000元的借据,被告高杰、许昌皓邦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015年8月29日,被告高杰与张军利对上述220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进行结算,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计算六个月为660000元,被告高杰支付30000元现金后,由被告高杰、许昌皓邦公司向原告王朋亮出具了630000元的借据。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王朋亮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形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双方主体的问题。二被告认为出借人应为张军利,但张军利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借款款项归原告王朋亮所有,张军利仅为具体经办人。二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均显示出借人为原告王朋亮,说明二被告在出具借据时对出借人的身份是明知的,故二被告对原告主体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案出借人为原告王朋亮。被告高杰、许昌皓邦公司分别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二被告系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关于2014年12月29日借据2200000元实际出借金额的问题。本案系大额借贷,按照交易习惯一般通过银行转账完成出借行为。该笔借款虽然在借条中注明“一部分转款、一部分现金”,但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收到现金的凭证,且原告的主张与交易习惯不符,故该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出借款项以银行汇款记录为准。因原告分四次向二被告汇款,实际系四次借贷行为,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据系对四次借贷行为的结算性手续,存在将前期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一并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二被告自认原告每次出借款项时均约定月利率5%,该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2%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出借本金949905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计息90日,利息为56994元(949905元×2%×3个月)。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出借本金2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计息55日,利息为7333元(200000元×2%÷30日×55日)。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出借本金225000元,截至2014年12月29日计息33日,利息为4950元(225000元×2%÷30日×33日)。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出借本金598000元,不计算利息。综上,二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借款金额2200000元,扣除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后,应认定借款金额为2042182元。关于二被告2015年8月29日出具的630000元借据的认定问题。结合该院查明的事实,该借据系前期借款本金2200000元自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所产生利息的结算凭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支持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结合该院认定的前期借款本金为2042182元,二被告应支付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的利息为215062元(2042182元×2%×6个月-已支付30000元)。关于二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及是否应当将超额利息抵扣本金的问题。按照交易习惯,二被告应当每月支付利息并由原告出具收到利息的凭证,故二被告负有证明支付利息情况的举证责任,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2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之间的利息情况进行了结算,但未提及之前的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之间的利息,如上述两个月的利息未付,双方应一并对八个月的利息进行结算,故应视为二被告已经支付了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综合上述情况,对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视为二被告已经支付,但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付利息的数额,故二被告辩称将超额利息抵扣本金的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关于2015年8月30日以后的利息支付情况,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贷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结合该院认定的借款本金,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按204218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15062元,2015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杰、被告许昌皓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朋亮借款本金2042182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8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215062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4218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朋亮负担3179元,被告高杰、许昌皓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61元。二审中上诉人许昌皓帮公司、高杰提供3份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3月10日向张军利转账38万元,其中27万元是偿还张军利的借款,其余11万元是还本案利息,2015年3月12日付款4500元是利息,2015年9月26日付款3000元。被上诉人王朋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后认为,王朋亮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5年9月26日付款3000元,依据先息后本的原则,也应认定为利息,故本院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9月26日,许昌皓帮公司、高杰分别支付王朋亮110000元、4500元、3000元利息。对原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220万元的借据系将本金及利息经过算账出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许昌皓帮公司、高杰自认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5%,该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2%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借款本金2042182元并无不当。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许昌皓帮公司、高杰于2015年3月10日、同年3月12日、同年9月26日分别支付王朋亮110000元、4500元、3000元利息,因该利息的支付时间在一审法院查明的计算63万利息期间,故该部分利息应在一审法院对63万利息依法计算后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许昌皓帮公司、高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判决利息本分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利息部分中的“215062元”为“975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12由许昌皓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高杰承担20000元,由王朋亮承担75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