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5执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司剑华、卢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波,司剑华,卢素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357号申请执行人张波,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司剑华,男,汉族,1970年6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卢素锦,女,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波与被执行人司剑华、卢素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北民廿��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被执行人司剑华、卢素锦现暂无银行存款、无住房登记、无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 斌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