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3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素梅与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梅,李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684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素梅,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祥,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素梅(反诉被告)诉被告李祥(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哈斯朝鲁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反诉被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告李祥(反诉原告)申请对其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梅(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唐鹏、被告李祥(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臧雪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梅(本诉)诉称: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原告驾驶蒙DYB9**号两轮摩托车,沿后美丽河村十组与七组田间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驾驶蒙04-B20**号中型拖拉机,原告身体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73.61元、误工费4100元(100元×41天)、护理费161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14671.61元。被告李祥(本诉)辩称:1、原告驾驶摩托车未进行年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的用途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机动车定期年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未年检,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所以原告发生此次事故与其驾驶未进行年检存有安全隐患的摩托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2、原告驾驶摩托车超越被告正常行驶拖拉机时,应确认有安全的充足距离,明知是狭窄的田间道路,而强行超车,又未给被告鸣喇叭警示,原告的车辆撞到小土堆上,原告摔倒后身体刮到被告的拖拉机上,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未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刮碰,所以原告的身体受伤是由于本人的过错,从摩托车上跌落摔伤,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没有任何关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本案中原告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3、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超越被告的拖拉机时,其左手拿着铁锹、右手扶着车把,原告的这种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同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人员不得手离车把或悬挂物品,所以原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合以上几点,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祥(反诉)诉称:2016年4月15日15时许,反诉被告驾驶未年检的蒙DYB9**号两轮摩托车,沿美丽河后村十组与七组田间之间作业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蒙04-B20**号中型拖拉机时相刮,造成车辆受损,反诉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反诉原告的拖拉机及播种机被扣押,导致反诉原告停运损失35200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辆停运损失35200元。被告王素梅(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扣车系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与反诉被告无关。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反诉)李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15日15时许,王素梅驾驶蒙DYB9**号两轮摩托车,沿后美丽河村十组与七组田间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李祥驾驶蒙04-B20**号中型拖拉机(后牵引播种机)时,王素梅的身体与李祥驾驶的拖拉机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王素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素梅在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14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3073.61元。二、王素梅的伤情,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鉴定书,鉴定为王素梅的损伤为十级伤残,王素梅支付鉴定费1200元。三、李祥的蒙04-B20**号中型拖拉机日营运损失,本院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日营运损失为775元,李祥支付评估费2000元。四、发生交通事故的田间作业路宽度为2.4米,两侧均系土坎及水渠。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出:…(四)行经道路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王素梅驾驶两轮摩托车,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李祥驾驶中型拖拉机的路段宽度为2.4米,两侧均系土坎及水渠不具有安全超车条件。王素梅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祥(反诉原告)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三、被告李祥(反诉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35200元,经查其车辆被扣是公安部门的行政行为,被告李祥(反诉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本诉)李祥赔偿原告(本诉)王素梅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本诉)王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反诉)李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9元[529元(本诉)+340元(反诉)],保全费520元,鉴定费3200元(1200元+2000元),合计4589元,由原告王素梅(本诉)负担1589元,由被告李祥(本诉)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雷 小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