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后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李荣康与黄红卫、宋付军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康,黄红卫,宋付军,孙洪良,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李荣康,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黄红卫,男,1966年7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宋付军,男,1972年3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现住丹阳市。被告:孙洪良,男,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延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43707795B)。法定代表人:姚茂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该公司法务。原告李荣康与被告黄红卫、宋付军、孙洪良、丹阳市巨贸康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贸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康,被告宋付军及被告巨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卫、孙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康诉称,2012年9月,被告黄红卫、宋付军、孙洪良与原告商谈定做一批机械零部件事宜,图纸由被告提供,原告按照图纸制作,该货物是供给被告巨贸公司用于其制作医疗器材。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1月6日,被告黄红卫、宋付军、孙洪良从原告处定作了价值150276元的货物。前两次送货,由被告宋付军、孙洪良负责,被告宋付军因刑事犯罪被拘留后,均由被告黄红卫、孙洪良至原告处拉货。该货物送至被告巨贸公司后,被告巨贸公司开具送货检验单,并最终制作送货明细单。此后,被告均未将货款与原告结清,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图纸9张,证明图纸是由被告巨贸公司直接提供的;2、送货单9张,证明送货单上没有被告黄红卫的名字,都是原告送到被告巨贸公司去的,送货单也是被告巨贸公司的采购部签字;3、孙洪良说明1份,证明当时,被告黄红卫与原告见面说这批货,让被告孙洪良到原告处拿货,由被告孙洪良与原告还有一名驾驶员把货送到被告巨贸公司;4、派出所笔录1份,证明送货之后,被告黄红卫没有付钱给原告,原告找孙洪良要钱;5、黄红卫收条1张,证明被告黄红卫收到被告巨贸公司货款150276元;6、黄红卫送货明细单,证明被告黄红卫与被告巨贸公司结账,总价是250460元,打六折之后是150276元;7、采购单2张,证明原告送货到被告巨贸公司;8、送货车主记录单1张,证明被告黄红卫找到被告孙洪良,被告孙洪良找了一名驾驶员,驾驶员到原告处拉货,原告让驾驶员签的单子。被告宋付军辩称,第一次送货的单子,被告拿回来交给了原告,第二次拉的货说是产品有问题,货物放在了被告巨贸公司,之后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拘留。后面的事情被告就不清楚了。被告巨贸公司辩称,被告巨贸公司只与被告黄红卫发生过加工业务往来,并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巨贸公司在收到被告黄红卫送来的加工产品后,所有的加工款项均全部与被告黄红卫结清,并且被告黄红卫也打了收条,现在原告起诉被告巨贸公司要求再支付所谓的加工款项,这纯属无理缠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巨贸公司支付加工款项的诉讼请求。被告黄红卫、孙洪良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巨贸公司因业务需要向被告黄红卫定作一批医疗器械零部件,并提供相应技术图纸。因被告黄红卫与被告宋付军相识,便通过被告宋付军介绍至原告李荣康处定作了同样的医疗器械零部件。2012年9月、10月、11月份,原告李荣康随同被告黄红卫、宋付军、孙洪良等分数批以被告黄红卫的名义将医疗器械零部件送至被告巨贸公司。2012年12月17日,被告巨贸公司与被告黄红卫结算,以总价款250460元计6折支付被告黄红卫150276元。为索要价款,原告于2015年8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502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孙洪良系被告黄红卫的驾驶员。因被告宋付军犯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告黄红卫便安排其从原告处拉货并送货至被告巨贸公司。以上事实,由图纸、送货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送货明细单、收条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定作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巨贸公司向被告黄红卫定作产品,被告黄红卫又通过被告宋付军介绍向原告定作同样的产品,原告按照相应的技术要求制作产品并送货至被告巨贸公司。由此,原告与被告黄红卫之间,被告黄红卫与被告巨贸公司之间均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各定作人均应按约向各自的承揽人支付价款。被告巨贸公司向被告黄红卫结算并支付价款,符合合同的相对性,于法有据。被告黄红卫接收价款后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黄红卫支付价款15027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红卫、孙洪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康价款150276元。二、驳回原告李荣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6元,由被告黄红卫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贡亚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