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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710号原告王某,女,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屏襄门街办鹿角门*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81********。委托代理人江帮蕾、张伦,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253号化建公司家属院1栋4单元5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3********。委托代理人陈尚柱,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袁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帮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尚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龚骊源。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11月16日被告对原告家庭暴力,导致原告的身心受到了巨大伤害,被迫带女儿在外租房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和2015年6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被驳回,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依旧分居,没有见面和任何交流。被告对女儿一直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龚骊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依法分割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冠名为“世纪香樟林”小区2幢2单元11层1102号商品房婚后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依法分割上述请求第三项商品房装修款5万元;依法分割上述请求第三项商品租赁所得租金(按每月1000元的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龚骊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所述房屋系被告在2010年购买,属于婚前财产不应分割;增值部分也是被告交首付及婚前还贷的增值,原告无权分割;被告的房屋没有出租谈不上出租所得,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龚骊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和2015年6月16日两次起诉至樊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考虑到小孩尚小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矛盾并未化解,2016年9月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位于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66号2栋2单元1102室的房屋一套系被告婚前(2010年9月1日)银行按揭贷款购买,婚后双方共同认可的偿还房屋贷款92000元,没有其他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不履行义务,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龚骊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小孩的照顾和成长,暂不改变其的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享有法定的探望权。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因双方均认可婚内共同还房贷92000元,原、被告应各分得46000元。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女龚骊源由原告王某抚养随其共同生活,被告龚某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婚生女龚骊源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合法有效票据,原告王某、被告龚某双方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龚某对龚骊源有法定的探望权,可每周节假日探望一次,原告王某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三、被告龚某支付原告王某应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6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龚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王某负担100元,被告龚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子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