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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2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邱海强与袁照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强,袁照午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2民初1901号原告邱海强,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张军利,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照午,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邱海强与被告袁照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利、被告袁照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新均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强诉称,被告与东岸乡东岸村第10村民组签订转让协议,东岸乡东岸村10组将位于东岸乡东岸村南东岸至韩寨公路东侧的一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与时新泽签订协议,将该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与时新泽,而时新泽于2015年4月又将该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与原告,并经上蔡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合法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现被告出尔反尔,强行阻止原告进行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被告袁照午辩称,被告是合法取得该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时新泽与被告之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但内容全部是后来添加的,应属无效。时新泽当时说是为被告建房而写个手续,时至今日,协议并未履行,时新泽也未给付被告转让款。原告与时新泽之间经法院达成的协议不能说明时新泽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不具备出让人资格,同时法院的调解书不具备采纳性,未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只是原告与时新泽就相关内容进行调整,不涉及物权。原告虽与时新泽签订有转让协议,但原告没有获得政府机关及当地村民组认可,无法确认原告的作为侵权之诉的物权所有人。同时,原告并未在该宅基上施工,被告也未阻止原告施工。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与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委第10村民组达成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上蔡县东岸乡东岸村第10村民组将该组位于东岸至韩寨板油路东侧集贸市场、东西长10丈、南北宽8丈的建设用地管理使用权转让与被告,被告一次性给付价款85000元。被告于2007年7月开始建根基,施工过程中遭到东岸乡东岸村第10村民组村民阻止,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与时新泽达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处建设用地管理使用权转让与时新泽,由时新泽给付被告转让款至少16万元,最高20万元,时新泽在该建设用地上建房完工后一次付清转让款。同样因东岸村第10组村民阻挠,时新泽仍未完成建房。2015年4月20日,时新泽与原告邱海强达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该处建设用地转让与邱海强,由邱海强给付时新泽转让价款3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18万元,下余款项待房屋主体完工付清。2016年3月,合同履行中,邱海强与时新泽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第四条更改为由邱海强承担因建房而产生的一切干扰;合同第三条建房主体完工后余款支付的约定,时新泽同意邱海强少支付1万元;二、原合同其他约定继续履行;三、双方别无他争。后被告与时新泽因土地转让协议产生争议,原告实际并未在争议土地上进行施工。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阻止原告施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三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阻止其建房施工,其应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时新泽至今未给付其相关款项,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时新泽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的部分更改和履行等事项进行了确认未涉及合同效力及物权问题,其协议也未经所在村民组同意确认,被告所辩与本案不符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海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邱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占军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