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2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于浙江省新昌县,非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章某甲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章某甲与章某乙(另案处理)因喜欢多肉植物,到新昌县南明街道横街一弄8号张某的仓库,采用强行推门的方式入内盗窃盆栽花草十余次,共窃得玉缀、生石花、熊童子、福娘、帝亚等多肉植物及月季、菊花等盆种花草五十盆左右、花盆十余个、鱼缸一个、增氧泵一个,均放于二人家中。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章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所窃部分财物已退还给张某,被告人章某甲及章某乙家属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章某乙、章某丙证言,归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光盘,涉案财物照片,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丁蓓蓓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