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2执8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庄晓芬与被执行人卢培莲、王明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晓芬,卢培莲,王明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02执8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晓芬,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佩汉,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华,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培莲,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王明作,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庄晓芬与被执行人卢培莲、王明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6)闽05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还款的和解协议,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5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大华执行员 陈德辉执行员 庄俊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出 征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