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执复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与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玉芝,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王敏生,张三和,邵应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执复152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姜玉芝,女,汉族,196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世伟。申请执行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王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保平,河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敏生,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晋哲,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敏生。被执行人:张三和,男,汉族,1963年5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邵应杰,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复议申请人姜玉芝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6)豫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1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世伟、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水支行(以下简称金水支行)与郑州亚太螺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郑州辰龙铝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龙公司)、王敏生、张三和、邵应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郑仲裁字第020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一、亚太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777705元,产生的利息13216.52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息)。……三、辰龙公司、王敏生、张三和、邵英杰对上述裁决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裁决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金水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郑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姜玉芝向郑州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对本案查封的亚太公司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高新区冬青街69号的土地上的南区2号车间享有合法产权,请求裁定中止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异议人姜玉芝为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享有所有权,向郑州中院提交了其与亚太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2号车间转让协议》一份。郑州中院查明,在该仲裁案件仲裁期间,申请执行人金水支行于2015年1月22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审查后于当日作出了(2015)开民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亚太公司、辰龙公司、王敏生银行存款68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月23日,开发区法院向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15)开民保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亚太公司名下的位于檀香路东、冬青街南[土地证号郑国用(2005)第10**号]土地,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该宗土地地上建筑物未办理产权登记。郑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开发区法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查封,查封效力同时及于地上建筑物,被执行人亚太公司与利害关系人姜玉芝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关于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协议,时间在后,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郑州中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豫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姜玉芝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姜玉芝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自2014年12月8日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南区2号车间);亚太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转让时,姜玉芝并不知道涉案土地已被查封,其购买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时是善意的,且已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占有和使用该建筑物,但因该建筑物没有产权证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请求撤销(2016)豫01执异123号执行裁定,并中止对该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执行本院对郑州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所涉及的亚太公司位于檀香路东、冬青街南[土地证号郑国用(2005)第1025号]的土地于2015年1月**日被开发区法院查封,该查封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后被执行人亚太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查封土地上的建筑物(南区2号车间)转让给姜玉芝,该转让行为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金水支行。对姜玉芝所称2014年12月8日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从现有证据不能予以认定。故姜玉芝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姜玉芝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异12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付景辉代理审判员 王朝阳代理审判员 刘海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永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