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刑终4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郑某、丁某甲等与王俊、陈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俊,陈某,王某乙,刘某乙,郑某,丁某甲,郭某,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刑终401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男,汉族,1996年11月22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毛长征,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3年5月8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王营,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德红,男,197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段志刚、牛帅,河南天坤××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法定代理人郭强。原审被告人夏小涛,男,汉族,1995年1月29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曹威威,男,汉族,1995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梦伟,男,汉族,1996年6月22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辉。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汉族,1994年8月5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进良,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生,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79年6月6日生,住址同上。以上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现均羁押于郸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汲冢镇丁寨行政村丁寨村***号。系被害人丁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男,汉族,1956年3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丁某丙之父。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俊、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陈某、杨某乙、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某甲、王某乙、王俊、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5)周少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俊、陈某、王某乙、刘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因与丁某丙(被害人,男,殁年17岁)发生矛盾,约定在郸城商贸城南门打架。郭某纠集被告人王俊、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陈某、杨某乙等人,丁某丙纠集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等人,双方持械在商贸城南门内相遇后,丁某丙、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甲持钢管、砍刀对郭某、王俊等人追打,王俊持匕首、郭某持蝴蝶刀带领人员和对方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王俊持匕首朝丁某丙右侧胸背部刺扎一刀,朝王某乙左胸部腋下刺扎一刀,郭某持蝴蝶刀朝丁某丙前胸部右侧刺扎一刀,王某乙持刀朝王俊头上砍一刀,致丁某丙被锐性器械刺伤胸部致肺组织、膈肌及肝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在殴斗过程中,王俊、郭某被致轻伤,王某乙被致重伤。案发后,王某乙、刘某乙、杨某甲、杨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俊、郭某、夏小涛、曹威威、陈某亲属分别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郑某人民币195000元、205000元、70000元、55000元、30000元,上述五被告人亲属分别与丁某甲、郑某达成调解协议,丁某甲、郑某对该五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撤回对该五被告人的民事诉讼。王梦伟、王某甲、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丁某甲、郑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322.8元。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王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252.37元。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郭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47.41元。王俊、郭某、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陈某、杨某乙的犯罪行为给王某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15.3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房某家门口走廊上提取有九环刀字样砍刀一把,该刀经王某乙辨认系其作案所用;根据陈某的供述和指认在郸城中学东侧小树林提取黑色双刃匕首一把,该匕首经王俊、王某甲、陈某辨认为王俊作案所用,该匕首刃上的血迹经鉴定检出王某乙、丁某丙的STR分型;在头领烫染店提取砍刀1把及钢管2根,该砍刀经刘某乙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其中一钢管上的可疑斑迹经鉴定系丁某丙所留;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对涉案被告人进行了人身检查,扣押了涉案被告人及丁某丙的衣物,丁某丙裤子上血迹经鉴定是王俊所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丁某丙系被锐性器械刺伤胸部致肺组织、膈肌及肝脏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丁某丙胸背部创口情况说明证实丁某丙左侧胸背部损伤所形成的创口与现场提取的双刃匕首进行比对,现场提取的双刃匕首可以形成死者丁某丙左侧胸背部创口的形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王俊损伤程度属于轻伤,王某乙损伤程度属于重伤。证人王某丙证实是丁某丙纠集的王某乙等人,刘某乙持刀、刘某甲持钢管、丁某丙持刀或是钢管参与殴斗。证人孙某、张某、梁某证实郭某纠集夏某,在郭某租房处王俊和曹威威通过电话和对方的人互骂,曹威威和对方约好打架地点,在现场夏某持钢管参与殴斗。证人赵某、何某、王某丁证实在华某中学门口陈某找到王俊扔的刀和皮套埋掉,赵某另证实郭某纠集其和王梦伟,后其回学校。证人罗某证实丁某丙与郭某、王俊发生矛盾,电话联系打架的经过。证人房某证实案发第二天早上,在门口垃圾桶旁边发现一把砍刀,刀上有血,后公安机关将该刀提取。被告人王俊供述证实王俊伙同郭某纠集王某甲、杨某乙等人斗殴的经过。被告人郭某供述证实案发前因及纠集王俊、曹威威、夏小涛斗殴的经过。被告人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陈某、杨某乙供述王俊、郭某纠集人员和对方打架的经过及陈某等人隐藏王俊的作案工具的经过。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丁某丙纠集参与殴斗的过程及其用刀砍伤了王俊。被告人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供述证实丁某丙纠集他们和对方打架的经过。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夏小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曹威威、王梦伟犯聚众斗殴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梦伟、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322.8元,被告人王梦伟、杨某乙、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252.37元,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447.41元,四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被告人王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3115.38元,八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驳回丁某甲、郑某、王俊、郭某、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王俊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王俊不应对丁某丙的死亡负责;王俊没有伤害丁某丙的故意;作案时系未成年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有正当防卫情节,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能坦白自己的罪行,原判量刑重。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积极参加者,有坦白情节,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重。上诉人王某乙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量刑重。民事部分应驳回郭某、王俊的民事赔偿请求。上诉人刘某乙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乙不是积极参加者,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应适用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王俊是否应承担致丁某丙死亡的刑事责任问题,经查,在殴斗过程中,郭某一方持锐器的有郭某、王俊二人,王俊所持的匕首宽度为2.3cm,郭某持一蝴蝶刀,丁某丙胸背部共2处创口,长度分别为1.5cm、3.7+1cm,其中长度为3.7+1cm处创伤为致命伤,结合尸检鉴定及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和各被告人供述分析,应认定为王俊持匕首刺丁某丙致其死亡,王俊应承担致丁某丙死亡的刑事责任。关于王俊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伤害及是否有防卫情节的问题,经查,王俊持匕首伙同他人积极主动参与殴斗,致他人重伤和死亡,伤害他人的故意明显,且系双方互相殴斗,不能认定王俊有防卫性质。关于王俊案发时是否系未成年人的问题,经查,王俊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均证实王俊生于1996年11月22日,作案时已满18周岁。关于上诉人刘某乙、陈某是否属于积极参加者的问题,经查,刘某乙持砍刀与对方殴斗,陈某持钢管到案发现场,案发后从现场捡拾王俊所使用的匕首,并予以藏匿,二人的行为积极主动,均系积极参加者。关于上诉人王俊、王某乙、刘某乙、陈某的量刑是否适当问题,经查,原判根据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及自首,民事赔偿等情节,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丁某丙死亡的民事赔偿问题,经查,因上诉人王俊、陈某及原审被告人郭某、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杨某乙给丁某丙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2322.8元,丁某丙积极参加殴斗,自身应负30%的责任,被告人应承担赔偿70%的责任金额为43625.96元。郭某、王俊对丁某丙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应负金额的50%为宜,计21812.98元。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陈某、杨某乙应按份平均承担其余应负金额的50%,每人计3635.50元,考虑到王俊、郭某、夏小涛、曹威威、陈某已调解赔偿,对其应承担部分作相应扣减,王梦伟、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应连带赔偿丁某甲、郑某经济损失共计10906.49元。关于王某乙重伤的民事赔偿问题,给王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3115.38元,考虑到王某乙的过错,其应自己承担30%,赔偿其经济损失金额的70%,计16180.76元,由王俊、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杨某乙赔偿,八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关于郭某、王俊轻伤的民事赔偿问题,王俊、郭某作为聚众斗殴犯罪的参加者,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参加聚众斗殴,被致轻伤,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王俊、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俊、原审被告人郭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他人重伤、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王某乙、刘某乙伙同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杨某乙、刘某甲、杨某甲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王俊持刀致人死亡,郭某系组织者,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俊、郭某、夏小涛、曹威威、陈某得到被害人丁某丙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郭某、王某甲、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杨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乙、杨某甲、刘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刑事部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王某乙关于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少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至十二项对被告人王俊、郭某、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陈某、杨某乙、王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的定罪和刑罚部分。二、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周少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十三至十七项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三、原审被告人王梦伟、杨某乙、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6.49元,王梦伟、杨某乙、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上诉人王俊、陈某、原审被告人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小涛、曹威威、王梦伟、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某乙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0.76元,八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互负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俊、郭某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甲、郑某、王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琦婷代理审判员 刘 霖代理审判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郭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