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84执11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李韫怡与邓嘉玮、李燕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韫怡,邓嘉玮,李燕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84执11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韫怡,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执行人:邓嘉玮,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执行人:李燕枝,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关于李韫怡与邓嘉玮、李燕枝债权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01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邓嘉玮、李燕枝应清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已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并冻结账户,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后,已查封被执行人车辆、并冻结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84执11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志成审判员  李永强审判员  朱继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乾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