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1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杨亚军、韩春荣与于凤春、吴志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春荣,杨亚军,吴志成,于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547号原告:韩春荣,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杨亚军,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吴志成(曾用名:吴志龙),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于凤春(曾用名:于凤霞),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韩春荣、杨亚军(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诉被告吴志成、于凤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春荣、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成、于凤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春荣、杨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月利息1分,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结清为止;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14日二被告找到原告攒钱还贷款2万元,说十天、八天就还,出于邻居相互帮忙,原告也没有要利息。10天后被告没有还钱,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偿还了本金3500.00元,并分别以曾用名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1分,答应年底给付。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未给付。现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吴志成、于凤春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吴志成(曾用名:吴志龙)、于凤春(曾用名:于凤霞)二人系夫妻,向韩春荣、��亚军借款,给韩春荣、杨亚军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韩春荣、杨亚军要求吴志成、于凤春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成、于凤春欠原告韩春荣、杨亚军借款人民币本金1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1分随本付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吴志成、于凤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已减半),由被告吴志成、于凤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韩春荣。被告吴志成、于凤春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韩春荣、杨亚军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利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