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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石性安、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与石性安、姚凤喜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性安,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姚凤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8执复77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石性安,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嘉祥县。申请执行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韩道峰,主任。被执行人姚凤喜(石性安之妻),女,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祥县。申请复议人石性安不服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与被执行人石性安、姚凤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异议人石性安向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称:2015年5月11日石性安与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经协商已和解,共支付给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当得利款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共计现金45万元,现一次性付清,请求立即停止对石性安所有的坐落在嘉祥县唐宁街内门市房的拍卖。任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0)××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石性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支付445025元。石性安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1日,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申请强制执行。石性安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石性安坐落在××套。异议人石性安提交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石性安归还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以(2010)××商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当得利款及迟延期间利息共计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收款人“韩道峰”,落款日期“2015年5月11日”,盖有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公章。经查证,该收到条全部内容及收款人签名均系异议人石性安书写。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债权消失,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诉讼,关系对立,在没有第三人在场情况下,石性安自己代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所书写收到条、代韩道峰签名,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逻辑。在未经过银行转账的情况下而一次性支付现金45万元,不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异议人对其主张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015年7月7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石性安的异议。石性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济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任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任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0)××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石性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支付445025元。石性安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10月11日,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申请强制执行。石性安仍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石性安坐落在××套。异议人石性安提交收到条一份,记载“今收到石性安归还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以(2010)××商初字第××号判决书认定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当得利款及迟延期间利息共计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收款人“韩道峰”,落款日期“2015年5月11日”,盖有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公章。经查证,该收到条全部内容及收款人签名均系异议人石性安书写。另查明,该所人员张某及彭某春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3时左右,异议人石性安手提一塑料袋到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与该所主任韩道峰见面,几分钟后离开,未再返回,也未见到异议人石性安和韩道峰办理交接手续。任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债权消灭,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诉讼,关系对立,石性安自己代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书写收到条、代韩道峰签名,没有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或第三人见证,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逻辑。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异议人对其主张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4月21日,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石性安的异议。石性安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在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申请人石性安与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申请人石性安坐落在××套。后经申请人与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多次协商,每次协商均不是申请人和祥和法律服务所的韩道峰两人,均有该所其他人员在场,最后一次双方达成和解。故申请人石性安于2015年5月11日一次性支付给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现金45万元(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不当得利款及迟延履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的规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应做执行终结处理,依法解除对申请人坐落在嘉祥县唐宁街门市房的查封。而该院仍对申请人的门市房继续查封,现已评估完毕,执行行为严重违法。申请人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了执行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申请人石性安邮寄送达了(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签收。签收后,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于2015年8月5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申请人石性安于2016年6月7日同时收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人对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不服,现提出异议如下: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申请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之嫌。1、申请人石性安与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0)××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判决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支付445025元,申请人收到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申请人对该判决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民再终字第××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以上的多次诉讼都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神圣权利,不是关系对立,只是观点认识不同。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就依申请人的多次诉讼为依据,驳回申请人的异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申请人。2、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只是调查了在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工作的张某和彭某春,但张某和彭某春系该所工作人员与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及法定代表人韩道峰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其中,㈤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㈡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且证明人证明的事实也不真实,既然张某和彭某春二人已证实“申请人石性安手提一塑料袋,里面有个象箱子样的东西”,这也证明了申请人2015年5月11日去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送钱的事实。但申请人把箱子放在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的法定代表人韩道峰的办公桌上打开箱子拿出钱的事实确不给予证实,当时还有一位该所工作人员付主任王某在场,恳请法官全面调查。当时,韩道峰看到在场的工作人员多,暗示申请人在外面等一下(因这笔案款实属韩道峰个人的,他不想让其他人知道),并故意说了一些不愿收钱的话,因为,在这之前申请人首先征得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史庭长的同意,已与韩道峰协商好还钱的事易。申请人就按照韩道峰的暗示走出该所办公室,在门外申请人的面包车上等着,待看到该所工作人员都走后,申请人又带钱回到该所办公室,看到办公室内只有韩道峰一人,申请人又把箱子放在韩道峰的办公桌上打开拿出钱,韩道峰看到全部是100元面值银行打好捆的四捆单五把,韩道峰只查了一下共45把,也没细查,很快装进了他的提包后,拿起笔就给申请人书写收到条,申请人看后,要求韩道峰写清收款的内容及申请人归还的什么钱,韩道峰一共书写了两次都达不到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就按自己的要求书写了一份草稿,让韩道峰照样抄写一遍,然后盖上公章。但韩道峰确主动从提包内拿出公章直接盖在了申请人书写的收到条上,申请人不同意,要求韩道峰比着写一遍再盖,韩道峰说:“只要有公章任何时候都有效,我收到了你的钱以后咱俩就两清了,这又不是一笔小钱,我能不认帐吗?”然后,申请人就带着自己书写的有韩道峰加盖了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公章的收到条,离开了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的办公室。且张某和彭某春还证实在这以前申请人石性安曾经找过韩道峰协商还钱的事实,这也说明申请人曾经多次找到过韩道峰。证明人张某和彭某春还证实申请人石性安向法庭出具的收到条是申请人预先趁没人拿走的盖有公章的空白稿纸,用于书写的收到条,这一点申请人恳请法院对该收到条做司法鉴定,鉴定结果如果是事先写好后盖的章,就说明不是盖有公章的空白稿纸所写,应追究证明人的诬陷罪。反之,申请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这也证实了申请人向法庭出具的收到条上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就因没有第三人见证,就依法不予支持,而忽视了申请人向法庭出具的盖有收款单位公章的收到条和银行的取款回单这俩份重要的书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其中,㈢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㈣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实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石性安自己代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书写收到条、代韩道峰签名,没有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或第三人见证,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逻辑。”那么,按照日常生活的常理,有谁愿意俩个人之间相互收取现金时,在大街上喊着让他人知道。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国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俩个人之间相互收取现金,必须有第三人见证,法律更没有规定俩个人之间相互收取现金,必须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逻辑。更何况是韩道峰主动从提包内拿出公章直接盖在了申请人书写的收到条上的,并故意不让其他人知道。事实永远胜于雄辩。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还“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结合本案,异议人对其主张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我国的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是有可能而不是必须的一种性质,或者说是一种可能的状态。所以,“盖然性”体现的是一种可能性,是可以被证伪的。而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收到条是盖有收款单位公章的重要书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在没有通过司法鉴定,认定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盖有收款单位公章的收到条的真伪之前,盲目的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直接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是错误的。5、申请人石性安之所以向被申请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支付现金,是因为被申请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没有向申请人石性安提供其对公账户,打入韩道峰的个人账户又担心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不认可,所以,申请人石性安于2015年5月11日从银行提取45万元现金后(附:申请人从农业银行嘉祥县支行提取现金的凭条予以证实),于当日15时左右将4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并有该所法定代表人韩道峰加盖公章签收,这也是符合生活常理的。而任城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的逻辑为由,对申请人石性安已经支付给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45万元现金的证据不予认可,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有意偏袒被申请人。二、本案程序严重违法。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5)济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认定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新审查,并委托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向申请人送达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忽视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不但没有按时送达,也没有开庭质证,于2016年6月7日直接向申请人石性安同时送达了两份执行裁定:一份是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另一份是在申请人的强烈要求下,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才向申请人送达了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复字第53号执行裁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综上,申请人石性安与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法院对本案应作出执行终结处理。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81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程序严重违法,恳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申请人在任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人石性安之所以积极筹借还款,是因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多次诉讼,已没有再申辩的机会,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已将查封的申请人坐落在××套进行了评估,实际高达70万元的房产,法院只评估了36万元。申请人为确保自己的房产不受损失,申请人首先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史庭长表明积极还款的观点,增得同意后,史庭长让申请人要积极主动的与申请执行人联系,只要双方能和解,法院就不再执行了。申请人按照史庭长的指令,就积极主动的与申请执行人联系,经多次协商后达成和解意向,申请人石性安就到处求亲靠友,借了很多亲朋好友的钱,才于2015年5月11日从嘉祥县农业银行营业部提取现金45万元,送到了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至今,申请人石性安给完了钱,而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又不认账了,天下哪有这么不讲理的,真是冤枉死人了。韩道峰就是利用申请人积极想要和解的心理,认为他们是法律服务工作的专门机构,有着30多年的法律工作经验,法律意识高,能够利用法律手段欺骗不懂法的普通公民,才故意收到钱后哄骗诱使申请人书写收到条并加盖公章,向法庭狡辩,提供虚假证明和证词,来蒙蔽法官。特敬请法官高瞻远瞩,明镜高悬,查清事实,维护法律的神圣和尊严,还受害者一个公证的判决。2016年8月26日,申请人石性安新的观点阐述如下:1、被申请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韩道峰在任城法院第一次调查狡辩声称“申请人石性安向法庭提供的收到条上,所盖有的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的公章,是申请人石性安偷盖的”。2、被申请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韩道峰在中院第一次法庭复议调查时又狡辩声称“申请人石性安向法庭提供的收到条上,所盖有的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的公章,是申请人石性安私刻的”。3、被申请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韩道峰在任城法院第二次调查时又狡辩声称“申请人石性安向法庭提供的收到条上,所盖有的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的公章,有证明人张某和彭某春证实是申请人石性安预先趁没人拿走的盖有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公章的空白稿纸,用于书写的收到条”。4、证明人张某和彭某春还证实“2015年5月11日下午3时左右,石性安提着一个塑料袋子,里面像是装着一个四方形的箱子,只见石性安进门后便说:韩主任,我来还钱里。韩主任确说:你把钱交到法院去吧”。这一点足以证实申请人石性安去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还钱的事实。综上,被申请人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韩道峰一会说:申请人是偷盖的公章,一会又说:是私刻的公章,现在又出证明说:申请人石性安是预先趁没人拿走的盖有公章的空白稿纸,用于书写的收到条,这足以说明:被申请人出尔反尔,故意歪曲和捏造事实,狡辩真理,诱导和欺骗法官,妄想打乱审理法官的正确思维和审理观点,但最终确证实了申请人石性安向法庭提交的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的收到条上所盖的公章是真实的。鉴于以上被申请人韩道峰三次不同的反复狡辩,自相矛盾,申请人石性安要求对我书写完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的收到条后韩道峰又加盖的公章,这一事实进行司法鉴定;用于证实申请人不是预先趁没人拿走的盖有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公章的空白稿纸后书写的。并对该收到条上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用于证实申请人不是私刻的公章。同时申请人还要求对韩道峰、张某和彭某春诬陷和诽谤申请人,歪曲事实,遍照理由,向法庭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进行扯谎鉴定,并追究其法律责任。2016年8月26日,石性安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一下内容:1、依法申请鉴定,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现金收到条上的公章,是事先写好后盖的章,还是用盖有公章的空白稿纸所写;进行司法鉴定。2、依法申请,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现金收到条上,公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任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石性安主张债权消灭,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申请复议人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任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经对石性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与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未经执行法院见证,也未经银行转账,也无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现金45万元,且45万元的现金收条是由申请复议人自己书写,就连嘉祥祥和法律服务所主任韩道峰在收条下方的签名也是申请复议人书写,以上内容极不符合常理,且申请复议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不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李兆军审 判 员  李连芳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夏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