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彭泽支行与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石金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彭泽支行,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石金洲,王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627号原告:九江银行彭泽支行,住所地彭泽县龙城大道榕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55603445XM。负责人:王皓,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该行职员。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彭泽县芙蓉墩镇。机构代码:06970627-1.法定代表人:石金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金洲,男,汉族。被告:王明娟,女,汉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漾,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九江银行彭泽支行与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石金洲、王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4999918.02元,截止到2016年4月11日贷款利息345799.91元,罚息25486.41元,共计人民币5371204.34元,2016年4月11日之后贷款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655‰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8.482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伍佰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5日止,每月20日还息,借款月利率为6.5‰,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所借借款本金五百万元。第一被告自2015年6月还款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时扣划账户中81.98元归还贷款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第一被告逾期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共计5371204.34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5.655‰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4825‰计算,直至还清为止。三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该贷款是续贷,其第一次贷款合同是2013年12月份。二、在2013年12月份签订贷款合同之日时,原告承诺加大支持被告扩大贷款规模,在此前提下,被告才同意在原告处贷款,并按原告要求以该贷款偿还彭泽县银洲油脂在原告处的贷款以解决原告的不良贷款问题。三、被告于2013年12月份和初次贷款是政府扶持的财源信贷通贷款,主要是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解决资金周转困难,而原告以欺诈方式将该笔贷款用于其处理不良贷款,是违反贷款政策,同时也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四、基于原告的欺诈行为,导致2013年12月份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履行合同行为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愿,也损害了国家利益,应确定贷款合同无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约定月利率为6.5‰,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石金洲、王明娟对此进行了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伍佰万元,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时原告扣划了被告账户的81.98元归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4月11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18.02,利息345799.91元,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25486.41元,共计人民币5371204.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371204.34元,并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起,按调整的月利率5.655‰,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4825‰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因偿还旧贷而在原告处贷款,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依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并未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原告也不存在有欺诈行为,且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发放到了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的账房上,被告以此借款归还其旧贷,属于自主行为,辩称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金洲、王明娟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石金洲、王明娟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应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罚息。被告石金洲、王明娟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371204.34元,并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999918.02元按月利率8.482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00元,由彭泽赣北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建中审判员 唐春翔审判员 张江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彭楚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