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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银英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英,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4591号原告张银英,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贵强,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柏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59854。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杨家村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9182X。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银英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泉,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英诉称,红星美凯城系被告茗都公司和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2013年6月15日其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商铺认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其购买红星美凯城19-5-13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其一次性支付房款189840元。合同约定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合同解除被告茗都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该款项10%的损失,如被告茗都公司逾期返还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任何一方违约要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届满,被告茗都公司、杨家公司未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多次索要房款、补偿金、违约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合同,2、由被告茗都公司退还房款189840元,3、由被告茗都公司支付补偿款18984元及违约金37968元,4、由被告杨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茗都公司和杨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茗都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商品房手续不全,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要求驳回原告张银英的起诉。被告杨家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张银英签订合同,未收取原告张银英的房款,要求驳回原告张银英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9号楼(19幢)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3年6月15日,原告张银英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张银英购买红星美凯城19号楼5层13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为16.8平方米、总房款为189840元,原告张银英应一次性支付房款,合同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合同解除,被告茗都公司应退还原告张银英全部房款并按房款的10%赔偿原告张银英损失,每逾期一日按未返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张银英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6月16日,原告张银英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有效期延期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茗都公司自愿2014年10月30日前给付原告张银英未能按期网签的补偿18984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银英申请退房,被告茗都公司承诺2015年6月30日之前退还全部房款189840元并支付房款10%的补偿18984元。另查,截止庭审结束,19号楼仅取得土地使用证。庭审中,原告张银英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茗都公司、杨家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承诺、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银英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茗都公司收受了全部房款,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原告张银英起诉,本案所涉商品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张银英与被告茗都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张银英申请退房,被告茗都公司承诺2015年6月30日之前退还全部房款并支付房款10%的补偿,被告茗都公司未按承诺履行,现原告张银英主张被告茗都公司退还房款及支付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合同无效,且原告张银英与被告茗都公司在诉前就退款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原告张银英要求被告茗都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19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银英与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无效。二、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张银英房款189840元。三、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银英补偿18984元。四、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银英承担的退还房款和支付补偿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银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1元(原告张银英已预交),由原告张银英承担769元,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元4232元,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张银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