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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4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李海强、花益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李海强,花益敏,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4执24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负责人夏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海强。被执行人花益敏。被执行人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法定代表人李海强,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海强、花益敏、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北商初字第0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李海强、花益敏确认结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17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6月21日结欠期内利息51515.94元、逾期罚息337426.02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17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年利率8.4%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具体还款方案: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期内利息51515.94元,于2015年11月9日前还清借款本金417万元及剩余利息;二、李海强、花益敏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行支付律师费91049.06元;三、如李海强、花益敏有一期未按约履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分行有权就李海强、花益敏结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余额及律师费(律师费仍按199579元计算)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全额执行;四、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小平、顾富生、石舅生、谈国祥、蒋志华对李海强、花益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小平、顾富生、石舅生、谈国祥、蒋志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海强、花益敏追偿;五、案件受理费44870元减半收取224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35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李海强、花益敏、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小平、顾富生、石舅生、谈国祥、蒋志华共同负担,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分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因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被撤销,本案现由新成立的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海强名下有坐落于宜兴市杨巷镇镇龙村塔渚11号的房产一套,面积118平方米,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土地,本院予以查封。经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上述该房产无处置价值,故不要求法院处置。另外,被执行人李海强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汽车一辆,上述车辆目前均没有找到,故也无法处置。此外,本院到本市各银行、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李海强、花益敏、江苏金海富强科技有限公司目前已被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43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戈铁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