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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庆斌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庆斌,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1590号原告:胡庆斌,男,生于1971年5月31日,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生于1983年12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庆斌诉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庆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息4%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1月3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煤炭,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欠条出具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5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原告故具状起诉。被告刘刚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不应是买卖合同纠纷;第二,被告不应支付利息,且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最后一笔货款的到期时间是2016年8月30日;第三,原告主张的是购煤款,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才认可该笔货款;第四,原告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将煤炭卖给湖南砖瓦厂,因质量问题,湖南砖瓦厂至今未给被告结账。本案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结合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煤炭,2016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庆斌煤款合计¥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伍万元,合计下欠贰拾万元整,其中壹拾伍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如不支付,按4分利息支付,后面伍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2016年5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庆斌煤款¥183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元整),定于2016年5月底还50000元,其余于2016年8月30日还清。2016年4月30日以前所有出具给胡庆斌的欠条作废。如到约定时间未支付,就起诉到法院,一切后果有我承担。”欠条出具后,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就支付货款事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根据欠条,被告应予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余下货款133000元,虽然原告起诉时尚未到期,但被告逾期不支付第一笔欠款,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依据系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而2016年5月1日的欠条明确约定“2016年4月30日以前所有出具给胡庆斌的欠条作废”,该欠条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庆斌货款人民币183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庆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屈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