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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绍通与张伟先、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通,张伟先,张某,张普照,戴付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277号原告:陈绍通,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济炜,广东介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伟先,曾用名张伟光,男,199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成(系被告张伟先之父亲),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普照(系被告张某之父亲),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莲湖乡金山岸村。法定代理人:戴付英(系被告张某之母亲),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莲湖乡金山岸村。被告:张普照,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被告:戴付英,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原告陈绍通诉被告张伟先、被告张某、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徐济炜,被告张伟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488.93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554.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无证驾驶被告张伟先所有的无牌摩托车行至和洲村堤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弃车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对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先将无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交由无驾驶证的被告张某驾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各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赔偿。被告张伟先答辩称:被告张某向其借车时,其开始并不愿意,后来也不清楚被告张某借车出了事故。而且出事故时,被告张伟先没有坐在车上,没有在事故现场。因被告张某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合理。被告张某、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没有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伟先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张某、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伟先虽表示不懂,但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其证据效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及被告张伟先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21日18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张伟先所有的无牌摩托车行至和洲村堤路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查证,被告张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2015年7月31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伟先所有的无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华民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4日,广东华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68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60天,建议住院16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4天配护理人员1名;4、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系其监护人。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责任纠纷。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伟先系肇事无牌摩托车所有人,依法有为该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现原告请求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张伟先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先将机动车出借给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人而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17366.0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6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6天,为100元×16(天)=1600元。4、康复费:根据鉴定意见,为20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1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44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140元,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人每天90元。护理费为140元×16(天)×2(人)+90元×44(天)×1(人)=844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为18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支出的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方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16天,故交通费为30元×16(天)=480元。8、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47天。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事故前在汕头市怡美贸易有限公司上班,月收入为3100元。即误工费为3100元×12(月)÷365(天)×247(天)=25173.7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其伤残程度,本院确认其赔偿系数为10%。原告定残时已63周岁,同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245.60元×17(年)×10%=20817.5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9477.31元。其中,属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27566.09元,因超过限额10000元,按10000元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1911.22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按61911.22元计;上述两项合计71911.22元,由被告张某、被告张伟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7566.09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70%即12296.26元,被告张伟先承担30%即5269.83元。被告张某系未成年人,其因侵权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可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先、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陈绍通经济损失71911.22元。二、被告张伟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绍通经济损失5269.83元。三、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绍通经济损失12296.26元。四、驳回原告陈绍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陈绍通负担100元,被告张伟先、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负担204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被告陈绍通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张伟先、被告张普照、被告戴付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绍通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审 判 员  章奕琦人民陪审员  金谷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玉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