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长春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140号原告:长春科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8258号。法定代表人:王麒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驰,该单位行政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国,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物业”)诉被告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实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瑞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拖欠的物业费227,448.10元、违约金304,089.47元,共计531,537.5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华亿红府小区4#商业门市101、102、103、104室产权单位,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227,448.10元、违约金304,089.47元。万隆实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形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也从未接受过原告的物业服务,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实事,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出示与被告签订的《华亿红府业主临时规约》、《华亿红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结合签到记录、考勤记录、照片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且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向本院出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长影支行、朝阳区李先生快餐华亿红府店、长春市红堪红旗街练歌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但未出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1、科瑞物业系依法成立的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华亿红府业主临时规约》、《华亿红府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依据协议约定,物业费为每平方米每月2.50元,现科瑞物业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规定,万隆实业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物业服务的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华亿红府4、14[幢]101、102、103号房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104号房物业费已交至2015年1月5日,2015年9月2日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王天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房屋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综上,101、102、103号房物业费为206,305.13元[(1676.86+1676.95+878.09)平方米×2.5元×19.5个月],其中126,957.00元应于2015年5月25日前支付,79,348.13元应于2016年5月25日前支付;104号房物业服务费为13,766.54元(697.04平方米×2.5元×7.9个月),应于2015年9月12日前支付。以上费用共计22,0071.67元。3、对于科瑞物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计算为宜。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自交费周期结束之后十日后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万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华亿红府4、14[幢]101、102、103号房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6,305.13元、104号房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766.54元(以上共计22,0071.67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以126,95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以79,348.1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起开始计算、以13,766.5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开始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5.00元,由原告长春科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515.00元,由被告万隆实业公司负担4,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其方审 判 员 张 奇人民陪审员 孙 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