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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虹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感县新苑西街87号。法定代表人:杨安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明,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民。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崔利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交口县人民法院(2016)晋1130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所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具有合法的1-3级施工资质的,他们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务关系;杨安安是名义上的企业法人,从事公司管理工作,实际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控制人田本明,被上诉人是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交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2015】第23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6日将3号施工支洞及其分担的1号隧洞洞段的开挖等工程以单价承包的方式,与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2、2013年7月被告李某某经彭松柏介绍在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位于温泉乡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段开扒渣机。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受伤。3、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书”是由田本明签订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从2013年起就一直在原告承包的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段务工,并由被告负责人支付工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工程劳务合同书》上加盖的原告公司公章是应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与田本明之需要而加盖的,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转账支票复印件一支;彭松柏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账单一份。证明本案主体是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13年7月份开始在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从事扒渣机司机职业。甘肃省水利水电工程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于2012年10月16日将3号施工支洞及其分担的1号隧洞洞段的开挖等工程以单价承包的方式,与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事实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甘肃省水利水电局山西中部引黄工程施工18标项目部所签订的劳务合同仅是为应付检查加盖公章,该合同实际是与田本明个人签订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作为法人应当对其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孝昌县明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文审 判 员  张晓玮代理审判员  任慧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