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1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郭四小诉苏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苏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84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户,系郭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郭某某之子。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郝某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苏某某之妻。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苏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给付借款19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苏某某、郝某某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郭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之后归还10000元,剩余190000元未付。被告苏某某承认原告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苏某某承认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郝某某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1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苏某某、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怡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