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刘松江、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松江,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江,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季文,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法控大队干警。上诉人刘松江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郊区人民法院(2016)黑0811行初字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刘松江因反映临江村村干部贿选、贪污等事项到北京越级上访,被劝返并训诫。2014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以一同理由进京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佳木斯市郊区信访办将原告接回后移交被告。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佳郊公(望)行罚决字【2014】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佳木斯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佳公复决字【2015】11号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佳郊公(望)行罚决字【2014】37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对原告刘松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经复议被佳木斯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原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行政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根据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被告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时间为15日,应按照日赔偿金为219.72元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违法拘留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费及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违法拘留行为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使其患上糖尿病和肺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按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19.72元×15天=3295.80元赔偿原告。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松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未予支持。未能使用审判权力,有失公平正义。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造成的后果,给予公正审理判定。被上诉人郊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的违法拘留,给上诉人造成经济上及精神上巨大损害,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必须予以纠正。上诉人因受到违法关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违法关押造成的损害后果。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在被关押期间,未能及时得到医护帮助,造成肺病及糖尿病病情加重,解除关押后,上诉人因不能正常生活与工作,需要医院住院医治,造成在佳木斯市结核医院住院费用为31,392.27元,在二二四医院住院费用为3,819元,合计35,212元。造成出狱后两次住院,产生的误工时间为2个月,应按省内平均工资每天113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780元。被上诉人用假名对上诉人进行关押,并否认对我实施了关押,家人四处寻找,产生路费5,500元。直接损失共计71,092元。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身心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并要求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作出公平、公正、合法判决。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刘松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松江因进京非访被佳木斯市郊区分局训诫,之后其又到北京市中南海进行非法上访。该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训诫材料,非访人员移交单,处置申请,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2、处罚刘松江的量裁幅度错误,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经行政复议,被认定违法。3、我局应对刘松江给予行政赔偿,但其赔偿要求无依据。医疗费用非因拘留产生,拘留前体检血压偏高,是其原有的疾病,非因拘留导致,且办案人带其到医院稳定血压后送入拘留所,不应承担医疗费用。刘松江系农民,务工费无依据,差旅费、精神抚慰金等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上诉人刘松江要求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赔偿,应当举证说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程度及损害结果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作出拘留决定导致其患糖尿病和肺病,也未能证明差旅费产生的原因。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的通知》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晓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