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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田从宝与马维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丛宝,马维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1922号原告:田丛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维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忠。原告田丛宝诉被告马维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丛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被告马维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丛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维君立即搬出其位于洮北区海明东路2胡同3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房屋价值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田丛宝将房款一次性汇入刘靖宇指定的其大儿媳王淑梅的工商银行账号内,并有其大儿子马维国共同去的银行,马维国在汇款凭证上签字证明房款已经收到。在2016年6月23日,田丛宝与刘靖宇、马维国、马洋共同去的房产处办理了交易手续,把其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海明东路2胡同3号楼1单元1层西户的房产过户给田丛宝。房产处在2016年6月25日下发了吉房权证白字第FQ160066**号房屋产权证,在田丛宝拿到房屋产权证交接房屋使用时,马维君以家庭矛盾为由不搬出此房,非法占有田丛宝的房产,田丛宝多次与其协商,马维君都不开门,或出门躲避。至今非法占有田丛宝所有白城市洮北区海明东路2胡同3号楼1单元1层西户不走。故田丛宝诉至来院。马维君辩称:1、原告购买的房产是有争议的房产;2、被告有在此房屋居住的权利,并且已经在此房屋居住18年;3、原告与卖房人买卖合同有瑕疵,应该向卖房人主张权利。根据田丛宝的诉讼请求和马维君的答辩,本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丛宝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田丛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争议房屋所有权人。马维君质证称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2、房屋档案一份,证明所争议房屋是刘靖宇单独所有,其有权进行处分。马维君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明力。马维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马德宝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德宝取得房屋的形式是房改售房。田丛宝质证称其购买房屋时该房屋登记在刘靖宇名下,刘靖宇单独所有,从刘靖宇处购买,刘靖宇怎么取得房屋与我们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田丛宝与刘靖宇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购买刘靖宇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白城市海明东路2胡同3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一户。同年6月20日,田丛宝将房款汇至刘靖宇长子马维国妻子王淑敏的账户。6月23日,田丛宝在刘靖宇的协助下在白城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6月24日,取得吉房权证白字第FQ160066**号房屋所有权证。交接房屋时,因居住在此房的马维君拒绝腾房,田丛宝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田丛宝合法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马维君不享有居住权,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田丛宝关于请求马维君立即搬出白城市海明东路2胡同3号楼1单元1层西户房屋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原则,判决如下:马维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从本案争议房屋中搬出(该房位于白城市海明东路2胡同3号楼1单元1层西户)。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马维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