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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杨建生、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生,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正和公司),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兴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生,男,196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正和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沙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书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耀明,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久兴公司),住所地上饶市鄱阳县鄱阳镇大芝路127号。法定代表人:高久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建生因与被上诉人正和公司及原审被告久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民四初字第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杨建生及一审被告久兴公司无需支付正和公司任何款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正和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认定正和公司向杨建生供货的数量错误。1、2013年1月1日之后正和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未与杨建生对账确认,而正和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1日之后发货单,也并非杨建生所签收,无法证明杨建生收到混凝土的数量;2、正和公司提交的2013年1月之后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杨瑞荣、郑章荣、刘勇、林开生,未得到杨建生授权。杨瑞荣、郑章荣在2013年1月之前的发货单上有签名,不等于其后签名得到杨建生授权。刘勇、林开生则不是杨建生项目工地的员工,杨建生不认识这两人;二、一审认定杨建生欠正和公司货款108626元,并判令杨建生支付滞纳金3万元,是错误的。杨建生与正和公司经结算确认,截至2013年1月1日,杨建生欠正和公司混凝土货款122413元,而杨建生于2013年1月后支付正和公司混凝土款15万元,己超付27587元。正和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后发货单,不能证明其之后供应混凝土货款金额已超过27587元,故杨建生己不欠正和公司混凝土货款,更无需支付正和公司任何滞纳金;三、一审判决久兴公司承担本案共同清偿责任是错误的,因久兴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正和公司辩称:正和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发货单有项目工地管理人员的签名,能证明欠款事实,一审判决杨建生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久兴公司未应诉,无陈述意见。正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杨建生和久兴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99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久兴公司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久兴公司承建赣州市中心城区2012年百街小巷整治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期限为2012年9月30日至12月28日。随后,久兴公司将工程交由杨建生施工管理。同年11月6日,正和公司与杨建生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正和公司向杨建生供应混凝土,用途为赣州百街小巷项目工程,混凝土价格为C25强度的单价298元/m3、C30强度的单价319元/m3、C35强度的单价339元/m3,计划供货时间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合同第七条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按供货方实供方量计算,所供混凝土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的十日前支付清上月所供混凝土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杨建生逾期未付货款,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正和公司依约供货。2013年1月1日,正和公司与杨建生就2012年11月、12月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分别进行了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22413元。杨建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正和公司又陆续向杨建生供货,根据正和公司提供的《发货单》计算,2013年1月至3月正和公司共向杨建生供应C30(清水)自卸混凝土367m3,C30(清水)泵送混凝土60m3。杨建生于2013年1月、3月分别支付货款100000元、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2012年11月,正和公司向久兴公司工地供应混凝土,杨建生及其指定人员郑章荣、杨荣瑞等人分别在《发货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杨建生向正和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久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二、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对于久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问题。久兴公司在中标承建百街小巷整治二期工程(一标段)后,其将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杨建生负责施工存在过错。久兴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及本案合同的受益人,其应当与杨建生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对于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正和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确认正和公司从2013年1月至2月共向杨建生供应了C30(清水)自卸(含塔吊)367m3,C30(清水)泵送60m3,供货金额为(367m3×319元/m3)+(60m3×319元/m3)=136213元。加上2013年1月份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122413元,扣减杨建生2013年1月份之后支付货款150000元,杨建生尚欠正和公司货款108626元。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杨建生未能在约定的期限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过高,现正和公司诉请30000元违约金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8626元;二、被告杨建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赣州正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30000元;三、被告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正和公司与杨建生就2012年12月31日之前的混凝土购销账目核对确认后,正和公司继续向杨建生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时间从2013年1月2日至2月1日。根据正和公司提供的《发货单》显示,在《发货单》上均有一人代表收货方签名,杨建生本人和杨瑞荣、郑章荣、刘勇、林开生均分别代表过收货方在《收货单》上签暑过姓名,每张《发货单》上记载的供货量除有该车次供货重量外还有当日逐车次累计重量。供货结束后,正和公司于2013年3月结算出了帐目,并出具《对帐单》,记明供货量为427m3等,但杨建生拒绝签名确认,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正和公司为此于2014年8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查明的本院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的。本院认为:正和公司对于其在2013年1-2月期间依约向杨建生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向法庭提交了逐次发货的《发货单》证明。该《发货单》上有的是杨建生本人签名确认,有的是由杨瑞荣、郑章荣、刘勇、林开生代表杨建生签名确认。对于杨建生提出,杨瑞荣、郑章荣、刘勇、林开生四人不能代表其接受货物和签名确认的问题,经审查,每张《发货单》上记载的供货量除有该车次供货重量外还有当日逐车次累计重量,即每个人的签名确认是相互衔接,不是孤立确认的行为,从这可看出杨建生在相关《发货单》的签名证明了杨建生委托了杨瑞荣、郑章荣、刘勇、林开生接收货物并签名确认,并且根据杨建生与正和公司就2012年11-12月供货帐目的结算可知,杨建生是认可杨瑞荣、郑章荣等代表其对《发货单》签名确认的,故杨建生提出杨瑞荣、郑章荣、刘勇、林开生四人不能代表其签名确认及不认可该供货数量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正和公司提交的《发货单》确定其向杨建生供货数量及相应的货款金额是正确的,并根据杨建生与正和公司对之前帐目结算结果和杨建生已付货款数,确定杨建生共欠正和公司货款108626元也是正确的。对于杨建生向正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原审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杨建生拖欠货款的时间及金额,支持正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杨建生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审判决久兴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的问题,久兴公司未提异议并提出上诉,应依法视其服从一审判决,杨建生提出久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超出了其诉权范围,故其该主张不予审查。综上所述,杨建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上诉人杨建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位礼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