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与周应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周应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民初1477号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住所地安岳县高升乡高桥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3339247-8。负责人杨波,主任。被告:周应兵,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与被告周应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负责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付借款1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应兵于2007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月利率10.53‰。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归还。被告周应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双方为此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10.53‰。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逾期后,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信用社借款支取凭证、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下落不明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有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应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借款1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欠息之日起计至借款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升分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9元,由被告周应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周 云 龙人民陪审员 李 红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霖(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