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8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春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建,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2629号原告:李建建,女,1973年4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灿灿,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岚,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斌,男,1975年12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65号。负责人:陈庆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平吉、叶琴,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建建与被告杨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灿灿、宋岚,被告杨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257.8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3时许,被告杨斌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宁高线(123省道)淳辉中学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进行康复治疗。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斌驾驶的车辆系其所有,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两被告至今未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711元,住院期间护工费2260元、伙食费158元及车辆修理费700元,请求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杨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将杨斌支付的款项在本案中处理;医药费按照票据核算,但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306元;营养费认可72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对误工标准不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确认;交通费认可300元;对杨斌支付的原告车辆维修费无异议;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3时10分许,杨斌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宁高线(123省道)淳辉中学路段,与李建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建建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建无责任。李建建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急诊救治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基底部骨折、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折等,共计住院17天,出院后又至该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9492.8元(其中李建建支付1791.8元,杨斌垫付7701元)。住院期间,杨斌支付伙食费158元并聘请护工对李建建进行了护理,支付护工费2260元。事故发生后,杨斌另支付李建建电动自行车维修费700元。2016年6月,李建建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势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李建建因交通事故致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李建建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其在高淳县XX厂开包房及裁剪房收发岗位从事行政工作。杨斌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系其所有,其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利害关系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李建建与高淳县XX厂签订的劳动合同、高淳县XX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营业执照,杨斌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伙食费充值单、护工费凭证、李建建车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计算,本院确认为9492.8元。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住院期间,被告杨斌支付的护理费2260元,有护工费凭证佐证,且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护理期间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合计为4840元[2260元+(60天-17天)×60元/天]。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标准3400元/月,故对其主张的误工标准不予支持。结合其工作性质及本地区该职业的一般收入情况等因素,本院对其误工标准酌定为100元/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被告杨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7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949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4840元;5、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车损700元;10、鉴定费2360元,以上合计110678.8元。杨斌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658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700元,合计107286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却不能举证证明非医保项目及其在医保中的合理替代品,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杨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药费1032.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合计108318.8元。鉴定费2360元由杨斌承担,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7701元、伙食费158元、护理费2260元及车辆维修费700元,合计10819元,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杨斌845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杨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建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8318.8元,该款支付给李建建99859.8元,支付给杨斌8459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建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5元,由杨斌负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在给付杨斌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李建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江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