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执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起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旺华、张传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起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旺华,张传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5执140号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起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尹桂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旺华,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张传金,男,汉族,1970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起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旺华、张传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3)马仲案裁字第152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起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旺华、张传金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冻结了李旺华、张传金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但尚不符合提取条件,本院也暂不能扣划。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起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也书面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马仲案裁字第152号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 毅代理审判员 艾海涛代理审判员 戚冬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