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8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国勋与杨素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勋,杨素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468号原告:黄国勋,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星,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素香,女,汉族,1964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上官光同,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国勋与被告杨素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国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星,被告杨素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丽、上官光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一层21-4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婚后将其婚前购买的坐落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一层21-4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的1/2份额赠与给原告。2004年1月19日,双方与温州市鹿城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房开)对涉案房屋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单的购房人处签字。之后,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管理、收益。2012年7月5日,双方向傅某借款,并在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办理公证债权文书,将双方共有的涉案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因感情不和,被告提起离婚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温瑞民初字第4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涉案房屋作另案处理,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杨素香辩称,一、被告于婚前购买涉案房屋,并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婚后并未有将涉案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赠与原告的意思表示及具体行为。2004年1月19日,被告因工作繁忙委托原告前往万顺房开结算房款,原告因此在结算单上签字。二、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向傅某借款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出借人,因出借人无法确定该房屋属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故要求原、被告均要到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公证手续。双方是对抵押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不是对房屋所有权的赠与行为进行公证,也不存在赠与行为的事实。三、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经营,原告并未参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于婚前购买坐落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万顺大厦一层21-4号房屋,2004年1月19日,被告委托原告与万顺房开就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进行结算,原告在《结算单》落款购房人处签署“杨素香、翁某”。2004年2月,被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于其名下,原告自认其在场,但未提异议。2012年7月5日,原、被告以涉案房屋为抵押物向案外人傅某借款70万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另查明: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9月3日作出判决予以维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虽原告主张被告于婚后即以口头方式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赠与原告,原告因此在《结算单》上以购房人身份签字确认,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虽在场,但对产权登记情况未提异议,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将涉案房屋的一半份额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原告黄国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黄国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鸯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