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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6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614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晚报大厦一楼西首、二楼西南首。负责人:陈晓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微、徐孙本,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职员。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秀仁,董事长。被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通业路88号。法定代表人:潘秀仁,董事长。被告:潘秀仁,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金选爱,女,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潘秀慈,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告:潘利芬,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与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叶春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依《贷款合同》[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320第009号]的约定归还本金750万元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现因本金已结清,原告申请变更为: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77878.72元、罚息325593.75元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11255.7元;以未还利息177878.7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380万元,并依《贷款合同》[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504第007号]的约定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17039.79元、罚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6815.6元;以未还利息117039.79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清偿欠款本金120万元,并依《贷款合同》[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504第008号]的约定支付本金370万元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113960元、罚息(现因本金已偿还250万元,原告申请变更为:本金为120万元,利息113960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为122024元;以未还本金1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复利(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为6636.26元;以未还利息11396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利息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叶春年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已申请撤回对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叶春年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温新综字20141105第009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金额为4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4年11月6日,被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1105第009-1号、009-2号、009-3号、009-4号、009-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最高余额均为1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5日,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叶春年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1105第009-6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余额为18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5年3月20日,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320第009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750万元,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息6.9%。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71.28元。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本金750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利息177878.7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1255.7元、逾期利息325593.75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504第007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8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息6.72%。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0.21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117039.79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815.6元、逾期利息147896元。2015年5月4日,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平银温业二(1)贷字20150504第008号《贷款合同》,根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贷款金额为37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年息6.72%。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贷款期限计算。结息具体按每月结算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方圆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归还本金50万元,叶春年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本金20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0日,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1396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636.26元、逾期利息12874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利息177878.72元、逾期利息325593.75、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9月20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1255.7元,之后的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17787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117039.79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为147896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6815.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8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117039.79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113960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为128744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6636.2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利息113960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被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分别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分别为平银温新额保字20141105第009-1号、009-2号、009-3号、009-4号、009-5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均不超过1800万元。五、被告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51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浙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上海浙东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潘秀仁、金选爱、潘秀慈、潘利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