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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5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金纺缘服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金纺缘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729号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体育场路218号杭报大厦。法定代表人:施建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樱、蒋天霞,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纺缘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村东坑区二横路60号。法定代表人:段德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方晨、陈家炜,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士达公司)与被告广州金纺缘服装有限公司(下称金纺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培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樱、蒋天霞、被告金纺缘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方晨、陈家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士达公司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工厂有实际资金困难,难以为继。特此申请向贵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息6%/年)”。原告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出借了300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也未支付任何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7112.33元(以3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息6%自2015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应当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福士达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年息6%;2、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00000元。被告金纺缘公司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300000元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金纺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浙0102民初223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费缴纳通知书、(2016)浙0102民初22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浙0103民初642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已经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上城法院提起诉讼,但案件因原告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而依法移送下城法院管辖的事实;2、(2016)浙0103民初6421号案件民事起诉状、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300000元款项性质是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笔款项在用途上备注为货款,而事实上原告也拖欠了被告金额高达一百余万元的货款,且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该款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由于合同2015NGC07213项下的货物在港口延误及其他种种原因,客人尚未付款。工厂有实际资金困难,难以为继。特此申请向贵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整(利息6%/年)。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0元。另,就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仅于2015年8月7日支付3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付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44361.92元。该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已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被告汇款300000元,但就该款项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被告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该借条可以反映双方当时的借贷合意。原告汇款发生于2015年8月7日,即被告出具借条后两天,汇款的金额为300000元,与借条上所载借款金额一致,现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其依借条向被告交付借款,较为符合常理。反观,被告主张该款项为货款的理由主要有两点,即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汇款时注明的用途为货款。对于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这一事实,双方不存争议,但原告认为买卖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并无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对于借款的原因在借条中有相应的表述,即“由于合同2015NGC07213项下的货物在港口延误及其他种种原因,客人尚未付款。工厂有实际资金困难,难以为继”。可以看出,被告向原告借款正是由于双方买卖业务过程中被告收款遇到问题,为解决暂时资金困难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后,反而支付货款,明显不符合常理,也难以解释双方当时就借款达成合意的原因。至于结算业务申请书注明的用途为货款,考虑到双方之前已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等因素,不能单凭“货款”两字作出该笔款项必然是货款的推定。综合本案案情、双方所作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原告于2015年8月7日汇出的30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对被告提出该款项系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然依约交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利息为17112.33元,并未超过年利率6%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金纺缘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广州金纺缘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福士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7112.33元(暂算至2016年7月18日,此后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偿还��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元,减半收取3028.5元,由被告广州金纺缘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培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孟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