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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崇阳久盛汽车修理厂与杨某修理、重作、更换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市崇阳久盛汽车修理厂,杨某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1635号原告崇州市崇阳久盛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西江集中居住区***号。经营者刘某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崇州市崇阳久盛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崇阳久盛汽修厂)与被告杨某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青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阳久盛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453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雇请的驾驶员格巴驾驶被告所有的川A9***9号轿车在红原县邛溪镇浆洗中街“签签王串串香”店处,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去控制撞入该店内,发生车辆及该“签签王串串香”店内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受损车辆经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45353元,并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2015年7月30日,原告修理厂将被告的上述车辆修复,产生维修费45353元,但被告拒绝给付维修费用,诉讼由此产生。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复印件;2、红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红公交证字【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川A9***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锦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崇阳久盛汽修厂结算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被告系川A9***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雇请他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后在被告处修复并产生维修费45353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采信。同时本院依法向证人周某某进行了询问,原告质证表示认可。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和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23时10分,被告杨某雇请的驾驶员格巴驾驶被告所有的川A9***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为********)在四川省红原县邛溪镇浆洗中街“签签王串串香”店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失去控制驶离路面撞进该店内,发生车辆受损及该“签签王串串香”店内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川A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述保险公司出具了车辆损失确认书,确定车辆损失为45353元,并指定原告为承修单位。2015年7月30日,原告修理厂将被告的上述车辆修复完毕,产生维修费45353元。上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等。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诉讼由此产生。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被告杨某系车辆所有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原告作为被告受损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指定的承修单位,按照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确定的数额将涉案车辆修缮完毕,事后被告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行为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修理服务,故原告与被告杨某形成了事实上车辆修理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确定损失数额45353元向原告履行给付修理费的义务。综上所述,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53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453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494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英审 判 员  代 建人民陪审员  曾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