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8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334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84303428-4。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海、徐赵丽,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沿江路。法定代表人:饶英跃,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福斌、吴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诉被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安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安泰公司赔偿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损失206699.07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7日起至实际赔偿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安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浙江泰易达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易达公司)与安泰公司素有货物运输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长期货物运输合作协议。2016年1月中旬,泰易达公司有一批太阳能硅板委托安泰公司从浙江金华运往内蒙古,安泰公司指派了皖L×××××挂赣L×××××车等8辆车负责运输。2016年1月15日,泰易达公司将该批货物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货物为太阳能光伏组件,共8车8000件,保险金额为932.4万元;启运地为浙江金华东阳,目的地内蒙古鄂尔多斯;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月17日5时20分许,谷光军驾驶皖L×××××挂赣L×××××车行至G65高速由东向西49KM处时与张朋驾驶的皖L×××××挂赣L×××××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泰易达公司、正泰公司与安泰公司对皖L×××××挂赣L×××××车货物损失进行了清点,确认货物损失为:186片MD310-P156-72多晶硅片310W全部报废,每瓦价格为3.8元,每片为310瓦,总损失为219108元,现场泊货费用为800元,无残值。泰易达公司、正泰公司要求安泰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无果。正泰公司要求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按照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款206699.07元。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认为,安泰公司系货物运输的承运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存在合同违约事实,对事故中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取得了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安泰公司辩称:一、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取得代位求偿权;二、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计算支付的保险赔偿金有充分合同和事实依据,故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无权就其支付金额向第三人索赔;三、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以实际货主名义向安泰公司索赔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四、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请求金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五、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请求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明泰易达公司向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正泰公司的事实。证据二、货物运输合同,证明泰易达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常年运输合同的事实。证据三、货物运单,证明2016年1月15日,泰易达公司委托安泰公司承运一批光伏组件从浙江东阳运往内蒙古鄂尔多斯的事实。证据四、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证明安泰公司指派谷光军驾驶皖L×××××挂赣L×××××车在G65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造成承运的光伏设备受到损失的事实,谷光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五、损失确认函,证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正泰公司、安泰公司共同确认事故事实、货物损失事实以及货物损失金额为219908元的事实。证据六、打款凭证,证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已于2016年4月6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206699.07元的事实。安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杭州人保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安泰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安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货物足额投保,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赔偿损失向安泰主张有合同瑕疵,不能证明代位求偿权是符合约定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至四、安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五、安泰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货物受损程度与损失金额。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六、安泰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打款凭证没有银行红章。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系电子签章的打印件,具有证明效力,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安泰公司与泰易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双方达成长期货物运输合作协议。2016年1月,泰易达公司委托安泰公司运输8车(共1000块)太阳能光伏组件,起运地为东阳市横店镇,到达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亿利工业园区,承运车辆车牌号为皖L×××××。2016年1月15日,泰易达公司与人保杭州市分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投保人为泰易达公司,被保险人为正泰公司,货物名称为太阳能光伏组件,件数为8车(1000件),启运地为金华东阳,目的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独贵塔拉镇亿利工业园区,保险金额为9324000元,运输车辆车牌号:皖L×××××、冀E×××××、冀E×××××、皖L×××××、皖L×××××、皖L×××××、皖L×××××、皖L×××××,保单还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1月17日5时20分许,安泰公司驾驶员谷光军驾驶车牌为皖L×××××半挂重型车行至G65高速由东向西49KM处,与张朋驾驶的半挂重型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车上货物及车辆受损。2016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泰公司驾驶员谷光军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安泰公司、正泰公司和泰易达公司出具损失确认函,确认该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共计219108元,无残值。2016年4月6日,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正泰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206699.07元。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标的的损毁系安泰公司驾驶员谷光军未安全驾驶所致,人保杭州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正泰公司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了向安泰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有关损失金额,安泰公司、正泰公司和泰易达公司已经通过损失确认函盖章确认,人保杭州市分公司认定货物损失金额219108元并据此赔偿,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利息损失,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206699.0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6699.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3770元,由被告江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毛丰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