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5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张丽影、付国杰等与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影,付国杰,赵某,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5157号原告:张丽影,女,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付国杰,女,194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杨,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村大街红磡公寓2号楼4门202,组织机构代码78031903-8。法定代表人:陈瑞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男,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75号16号底商,组织机构代码06401258-8。负责人:郝长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员工。原告张丽影、赵某、付国杰与被告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影、付国杰、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杨、被告原野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影、付国杰、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82020元、护理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938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4340元,共计107901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原野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按照4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20时30分,赵凤海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云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塘汉路交口东侧1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与刘凤华停在事故地点的津A×××××号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赵凤海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凤海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赵凤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原告产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原告张丽影、付国杰、赵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死亡证明,证实赵凤海伤情、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社保缴费证明、房产证,证明受害人各项赔偿项目按天津市城镇标准计算;证据5、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在校学生证明信,证实三原告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证据6、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证实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被告原野客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大客车是被告原野客运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单位员工刘凤华驾驶,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40%。被告原野客运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A×××××号车辆在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根据保险合同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死亡证明、社保缴费证明、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在校学生证明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交通费票据,该票据无法显示开具时间、票面金额以及始发及到达地,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住宿费票据,其中1340元发票开具时赵凤海已死亡,故本院对该票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其他加盖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泰旅馆的定额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11日20时30分,赵凤海醉酒后驾驶自行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云山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塘汉路交口东侧100米附近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右前部与刘凤华停在事故地点的津A×××××号申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接触,造成赵凤海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凤海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赵凤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凤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凤海于2016年5月11日至5月22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特重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等,后于2016年5月2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疗费93864元。赵凤海于1976年7月20日出生,在天津市工作,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东海岸家园10-2-1002号。赵凤海的被抚养人为:母亲付国杰(1949年5月20日出生,共生育包括赵凤海在内的两名子女)、女儿赵某(2000年6月14日出生)。另查,津A×××××号大客车系被告原野客运公司所有,事故时由刘凤华驾驶,刘凤华系原野客运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40%;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原野客运公司赔偿40%。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扣除15%地点非医保用药,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认为依照死者赵凤海的病情不应产生该费用,但人保交通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医疗费9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应予支持,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认为不应产生护理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护理费金额为1190元(39494元/年÷365天×1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2020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计算方式及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人保交通支公司、原野客运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赵某的生活费39345元,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凤海之母付国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保交通支公司主张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赵凤海在天津市城镇工作生活,其被扶养人减少的亦为城镇标准生活费,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付国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70495元(26230元/年×13年÷2人)。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交通费系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现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赵凤海就医过程中的交通费损失,但考虑到赵凤海因伤住院抢救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住宿费,因本案死者赵凤海母亲及妻女于天津市有固定居所,故其主张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原野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影、付国杰、赵某因赵凤海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交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丽影、付国杰、赵某因赵凤海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8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190元、死亡赔偿金622020元、丧葬费29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8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8178元的40%,即379271.20元;三、驳回原告张丽影、付国杰、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原野客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 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门小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