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1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方琳、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小鸣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方琳,钱小鸣,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50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王萌,该公司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云,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方琳,女,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钱小鸣,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茂,该公司董事长。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方琳、钱小鸣、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南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一、方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9日的借款本金1416625.1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的利率按照《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借款、抵押及开发商保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方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5万元;三、如方琳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就方琳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原下关区)唐山路293的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钱小鸣对被告方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案件受理费181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163元,由方琳、钱小鸣、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方琳、钱小鸣、南京世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表示因被执行人方琳正在分期偿还上述债务故该行同意暂不拍卖其抵押房产并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