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陈春婷、程旭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陈春婷,程旭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杨军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刚、顾建秋,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春婷、程旭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被上诉人程旭勇及其与陈春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重新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额医疗费70937.9元,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1月22日11时,受害人朱孔彩步行手推电动车被程旭勇驾驶苏G×××××号轿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程旭勇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共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赡养费、交通费、住院伙补等各项损失32万元(含保险赔偿金,但不包括安葬费、医疗费),自协议达成当日先支付6万元赔偿金,剩余26万元由甲方补足,如超出26万元部分归甲方所有。2、甲方所支付的70600元不在以上赔偿范围,其余医药费全部由乙方承担。3、乙方必须配合向甲方提供保险理赔所需一切材料。4、本次事故待甲方支付完赔偿款后一次性了结。5、无论事故认定书什么结果,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程旭勇、陈春婷已赔偿受害方156937.9元,其中包含受害人医疗费用70937.9元及后续赔偿金60000元、丧葬费26000元。该案经(2015)赣民初字第023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为此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及被上诉人的赔偿协议,只应承担不超过受害人医疗费70937.9元的50%,即30468.95元。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100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只提交修理费票据一张,不能证明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情况,原审认定其修理费损失无事实依据。另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上诉人只应承担50%的修理费用。三、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015)赣民初字第2365号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5798元,此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另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春婷、程旭勇辩称,一、(2016)赣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生效判决确认受害人朱孔彩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777080.9元(含医疗费76617.9元),上诉人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0995元;交强险外的损失656085.9元,应由保险公司按照5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即328042.95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共承担120995+328042.95元,扣除被上诉人垫付的150839.9元,保险公司应承担298198.05元。从上述计算过程可以看出,该判决在计算赔偿总数额时已对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按照50%计算,上诉人主张对医疗费用再按照责任比例再计算,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依据。二、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车损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上诉人主张的按照50%责任比例承担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供上诉人指定修理机构现代华驰4S店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足以证明车损数额。三、诉讼费用属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春婷、程旭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向受害人垫付的赔偿款等15922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G×××××”为“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陈春婷。陈春婷与程旭勇系夫妻。2014年10月19日,陈春婷在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519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由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加盖印章。2014年11月22日11时04分,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110接报警人程旭勇报警,称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G×××××小型轿车在204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新城村与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朱九彩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后因各方对交通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受害人亲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2015)赣民初字02365号生效判决认定程旭勇与受害人朱九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确认受害人朱九彩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共计777080.90元,其中交强险应赔付120995元。陈春婷、程旭勇已支付150839.9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798元。陈春婷、程旭勇主张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款150839.90元和案件受理费4290元。陈春婷车辆因事故损坏,经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指定,在北京现代特约服务店“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该店出具维修费票据和费用结算清单,共计修理费4100元。陈春婷、程旭勇因向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索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车辆被保险人陈春婷在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和基本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作为车辆被保险人的陈春婷与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被保险车辆损坏,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依法应予理赔。陈春婷、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与受害人间的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已经一审法院审理,并确认了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理赔款项,陈春婷、程旭勇在向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理赔前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作为车辆被保险人的陈春婷依法取得了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权。陈春婷、程旭勇主张该垫付款项,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已经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指定维修单位修理,并出具了票据,此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陈春婷、程旭勇主张部分案件受理费,因该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春婷、程旭勇支付保险理赔款150839.90元,车辆损失4100元,案件受理费4290元,共计159229.90元。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医疗费70937.9元是否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4100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春婷与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陈春婷就案涉事故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医疗费70937.9元是否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50839.90元,该款项系因陈春婷、程旭勇已支付给受害人,故一审法院(2015)赣民初字02365号民事判决在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向受害人赔偿的款项中将该150839.90元予以扣减,故该款项系综合计算款项,并不直接包含医疗费70937.9元,且在一审法院(2015)赣民初字02365号案件赔偿款项的计算中已将50%比例扣减,150839.90元系经按50%比例扣减后的赔偿款项。故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提出的其仅应承担医疗费70937.9元5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案涉车辆损失4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春婷在上诉人指定的连云港华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且提供了维修费票据以及费用结算清单,能够证明案涉车辆损失为4100元。对该车辆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上诉观点,因“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系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故上诉人对案涉车辆损失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的被上诉人在(2015)赣民初字02365号案件承担的诉讼费4290元,因该费用的发生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观点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场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王小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