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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林方琴与林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方琴,林叶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843号原告:林方琴,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徐春伟,青田侨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叶波,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林方琴与被告林叶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53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方琴的委托代理人徐焕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叶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叶波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林方琴购买砖块。2008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出具之后,被告林叶波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砖款53000元。以上事实欠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叶波结欠原告林方琴货款53000元,有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经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给予了合理期限,被告至今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叶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方琴货款53000元,并赔偿原告林方琴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6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林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伟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伟丽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