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8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陈白磊、杨文国与温州国光东部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白磊,杨文国,温州国光东部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8649号原告:陈白磊,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杨文国(系原告陈白磊的丈夫,又系原告陈白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国光东部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滨江商务区11-06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潘伟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王永华,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白磊、杨文国与被告温州国光东部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白磊、杨文国主张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陈白磊、杨文国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杨文国(又系原告陈白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白磊、杨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即日给付原告陈白磊、杨文国延迟交付房屋57日违约金的利息,从2016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共86天,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共计4229.11元;2.被告即日给付原告陈白磊、杨文国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举证期间)的违约金,共164天,该部分的违约金共计1087223.65元;3.被告即日给付原告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12日的违约责任,该部分的违约金为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号:(2014)温鹿民初字第3400号,经审理,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逾期时间为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共计逾期57天,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7876.51元。2016年3月19日,原告收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民终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当日即办理房屋的交付手续。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直至2016年6月14日交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次,被告未在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向原告出示相应的项目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等部门的必要审批文件,致使该期间的房屋无法交付给原告,被告将涉案项目西向车行出口改为北向出口,以及对公共部分的精装修未依法重新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手续,且被告的出入口变更的规划审批手续,审批手续不符合规范,涉嫌违规操作,应视为无效,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的违约金责任,其中,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9日共164天,违约金为1087223.65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7月12日期间共计517天,共计3427406.26元。被告国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及支付标准,但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时间,原告单方认为要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就是违约金的支付之日于法无据;其次,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在交付时已向原告出示了相关的审批文件,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没有依据,经法院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为57天,被告已经支付了该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再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原告陈白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90002830001,备案登记号:2011980125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的谛华景园第2幢××单元××号商品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61.41平方米;总价款为15126114元,支付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缴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撤销合同备案、备案登记、预告登记)之日起30日内退还已付购房款(不计息,不含定金),并双倍返还买受人已付定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缴房价款万分之五(该比率应不小于第一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质量检测单位对竣工验收后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含户内精装修工程质量及其设施、设备质量)进行质量检测。买受人的房屋仅作住宅使用,买受人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商品房的建筑主体结构、承重结构和用途。双方于合同附件四就精装修房约定主要材料和设备的品牌、产地、规格、数量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八,约定:出卖人因城市建设、规划小区建设及物业管理等涉及公共利益之需要,而必须在该商品房及楼宇周围的地面、地下及地上埋(架)设电力、电讯、给排水管线及配电箱、窨井(盖)及其它有关装置时,买受人应予同意和理解,并在今后维护修理时予以配合;涉案商品房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装修完工即达到交付条件,出卖人有权通知买受人领房,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寄发的《交房通知书》中规定的领房时间内前往办理领房手续,并从《交房通知书》规定的领房之日的次月起缴纳物业管理费;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出卖人寄发的《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房屋验收及交接手续的,则自《交房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之次日起,一切后果均由买受人承担,包括承担但不限于领房期限届满之日起商品房及室内装饰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前期物业管理费用,出卖人有权按照其前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房进行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在接受房屋时,对所交付商品房的装修质量、空间尺寸、室内设施、室内装饰设备、室外环境、公共设施质量等有异议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提出书面意见,由出卖人予以认可后,出卖人有义务尽快予以修复或赔偿差价。异议及修复期间,不视为出卖人逾期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约定涉案商品房购房款的付款方式由分期改为一次性付款,房款总价亦变更为13258825元。2012年12月17日,原告依约付清房款。2014年3月15日,涉案商品房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3月21日进行登记备案。2014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送《房屋交付使用通知》,通知其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9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于同年8月19日、20日、21日,分别通过温州晚报、温州商报、温州都市报进行公告。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陈白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解除,并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等。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登记备案,亦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另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涉案房屋已达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亦存在逾期交房的情形,逾期交房的时间为57天,逾期时间未超过90天,遂作出(2014)温鹿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陈白磊交付了涉案房屋,并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逾期交房57天地违约金3778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白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认真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本院作出的生效的(2014)温鹿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已达到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条件,且已经认定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57天,被告亦已支付了上述期间的违约金377876元。原告再行主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另行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依据,故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3月19日收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浙温民终字第2728号《民事判决书》就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被告直至2016年6月13日才支付,故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法院亦没有认定上述违约金的支付时间,且被告没有存在故意拖欠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该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合同的双方系原告陈白磊与被告国光公司,原告杨文国并非合同的主体,故原告杨文国向被告主张本案的合同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白磊、杨文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23元,减半收取8661.5元,由原告陈白磊、杨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