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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余瑞、王某等与高永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王某,高永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1898号原告余瑞,女,汉族,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90年12月11日出生,系原告王某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珊珊,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永鹏,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出生,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余瑞、王某与被告高永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瑞、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斌、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珊珊,被告高永鹏和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瑞诉称,2015年9月20日8时35分许,被告高永鹏驾驶的豫S×××××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余莉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坐人余瑞、王某及驾驶人余莉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余莉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余瑞、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被告高永鹏的行为侵害了我方合法权益,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04.21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7915元。被告高永鹏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另外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家中三人受伤,我一共为其三人垫付了医疗费用2138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余瑞、王某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且原告余瑞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永鹏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两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等,证明两原告治疗情况及各项损失计算依据;3护理人员的相关收入证明、职业证明;4、交通费票据。质证中,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对护理人员王斌、余波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表且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应当不予认可。对于村委会证明需要核实居住情况,因为原告户籍属于农村户口。另外应当给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分配额度,事故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按照70%赔付。被告高永鹏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并且出示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的原件。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8时35分许,被告高永鹏驾驶的豫S×××××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余莉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余瑞、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1日信阳市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公交认字(2015)第1647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永鹏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余莉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原告余瑞、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余瑞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12月23日原告余瑞出院,共住院94天,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某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12月23日原告王某出院,共住院94天,医嘱:全休一月,不适随诊。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867元。另查明,肇事的豫号SR6325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高永鹏,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中余莉萍已另案起诉,且已经根据损失比例为本案两原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预留了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永鹏一共为三名伤者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13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高永鹏及驾驶人余莉萍违反了相关交通安全法规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高永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余莉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瑞、王某无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针对两原告的各项主张:1、医疗费,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计算;2营养费,应当按照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支持原告诉请的标准按住院时间计算;上述三项主张在事故车辆剩余5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无责任比例全额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70%责任比例补足。4、护理费,两原告提交了两名护理人员的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及出租车公司的工资证明,因该行业收入属于浮动收入,而原告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具体误工金额,且医院也没有医嘱记载护理人员信息,故应参照居民服务业相关标准计算;5、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家人在城市务工等相关证据,但其诉请误工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余瑞的误工费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6、交通费,根据两原告住院天数,可支持两原告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余瑞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503.49元(1070元+6593.49元+8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3、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4、护理费7850.2元(30482元/年÷365天×94天);5、误工费6586.7元(25576元/年÷365天×94天));6、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5020.39元。原告王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363.52元(1470元+589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100元/天×94天);3、营养费1880元(20元/天×94天);4、护理费7850.2元(30482元/年÷365天×94天);6、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293.72元。原告余瑞、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三项共计38427元,在剩余500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33427元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70%进行补足,即为23398.9元。故原告余瑞、王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2286元。被告高永鹏垫付的医疗费等2138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瑞、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286元;理赔款到账后,应当返还被告高永鹏垫付款21380元。二、驳回原告余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98元,由原告余瑞、王某负担600元,被告高永鹏负担13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代理审判员  万 欣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饶 静 来自: